武汉市科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刘店村预制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科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02号
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店村预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清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运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科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店村预制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科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预制小方砖,原告送货总金额为111662元,被告除供货前支付70000元货款外,下欠货款41662元长期拖欠未付。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同年8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1662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企业法人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三、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四、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送货情况。
证据五、欠条1份,“欠条:今收回彩砖单据材料款共计102366元,武汉市科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2011.6.28”证明被告有下欠货款未还。
证据六、催款函,证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
证据七、收据1份,证明被在收到原告催款函后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拖欠货款10000元。
合议庭在庭审时对证据审查情况如下:
对证据二:法庭询问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来源。原告当庭补充说明:起诉时在工商局官网下载的被告登记信息,后来应法院要求到工商局查询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并盖有工商局印章提交法庭。
对证据三:《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地点、参加人,合同上签字的***在被告公司的身份,如何确定***持有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原告当庭补充说明:1、2011年5月11日,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到原告公司办公室要求订购原告生产的相关产品,和原告业务经理*迎春签订合同,总金额136000元,总金额是预估的,根据实际需要发货。实际上送货四次,四张送货单总金额111662元,按照合同单价乘以送货单数量计算出来的,***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5万元现金。2、目前***居住地点换了,手机号码也无法联系上,被告签订合同时提供有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派人去找过没在该地址居住;*大飞来签订合同时持有被告公司公章,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不列***为本案被告追索货款,被告公司经法院送达人员现场查找也下落不明。3、被告如果没有相应资质,不可能承接汉口北重要工程,原告相信建设方即甲方会进行相关审核。被告公司没有相关资质无法承接工程,原告是根据一般常理判断被告公司身份是真实的。
对证据四:送货单上收货人余传炎、***的身份。原告当庭补充说明:签收人是***项目组的人。原告按照合同将货物送到项目施工地点,由现场工地工人签收,现在无法提供身份证明。
对证据五:欠款的组成,以及欠条出具人***的身份。原告当庭补充说明:1、签订合同时,***以现金方式预付定金5万元,送货过程中按照合同支付了2万元,送货完毕后有41662元拖着没有支付,于是2012年7月10日原告发催款函给被告,****手下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2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拖欠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31662元。2、***是***的弟弟,原告业务经理在与被告业务往来中听***和***自己陈述的,现无法提供其身份资料。
对证据六:催款函交付给谁。原告当庭补充说明:催款函实际交余传炎、***中的一个;***到原告办公室支付现金1万元,原告出具收据并留有底联。
合议庭要求原告在庭审后5日内提交***、***身份资料、与工商资料比对合同公章、核实被告办公场所有无变化。原告5日后未回复。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人***是被告公司员工或者代理人,以及该合同的签章是被告的有效公章。收货人身份不明,以及是否代表被告收货;***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条,无法证实***的身份,以及能否代表被告出具欠条。原告的诉状就支付货款情况的书面陈述与当庭陈述存在矛盾。经法庭审查以及释明,原告未就上述证据予以补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店村预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元,邮寄送达费4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2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店村预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