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民终2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老河口市人,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宁峰,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木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台子湾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朱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肖文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宁峰、湖北双木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木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9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高宁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上诉人双木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采纳证据,本案提交的会议纪要、付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据都可以证明付款人是双木园林公司,上诉人从未实际按照委托书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已认定是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未参加,在他们签订合同后双木园林公司曾经有意想通过上诉人来履行付款义务,也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未实际执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双木园林公司在未经***、高宁峰同意的情况下将付款义务转给合同第三人,这样的债权转移不具备法律效力。如果这个付款义务转移具备法律效力,那么双木园林公司为何还要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为何还让双木园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之间要内部结算,因此就要承担责任,这样的观点不符合逻辑。2、***、高宁峰在起诉状中认为上诉人是受益人,因此就要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审理判决偏离了这一航向,没有去审理上诉人是不是受益人,如果是受益人,是不是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3、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签订石材供应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双木园林公司和襄阳峰顺装饰有限公司,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高宁峰之前的款项结算是由双木园林公司直接负责,上诉人从未支付任何货款给***、高宁峰。***、高宁峰之前追债都是直接找双木园林公司,会议纪要中可以体现出***、高宁峰从未向上诉人提出任何请求,凡是由上诉人直接对接的材料供应商,比如水泥都是由他们直接要求上诉人负责,是不可能找双木园林公司的。双木园林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价款中已经扣除了石材款,该项工程中的石材款是由双木园林公司直接负责。4、本案要么已过诉讼时效,要么还未到支付剩余货款时间。***、高宁峰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中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30%,其余在工程交工后1年内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内付清。根据上诉人了解,该项工程未竣工验收,如果没有竣工验收,那么付款条件就不成立,目前还不应支付剩余款项。5、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高宁峰是适格诉讼主体。合同当事人是襄阳峰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已经注销,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注销前必须是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尤其是该公司对外承担的债务是否已经得到全部履行。该笔债权是否已向工商部门备案,***、高宁峰应提供证据,否则***、高宁峰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很可能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造成将来第三人再一次向上诉人主张代为求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高宁峰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宁峰、双木园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高宁峰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50%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5日,双木园林公司与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签订温哥华·1792年项目景观路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10日双木园林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二被告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同年双木园林公司与原告经营的襄阳峰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28日被注销,以下简称峰顺公司)签订石料购销合同,所购石材用于***分包工程。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供应石材货款共计108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8万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以花样年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付。综上,双木园林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为石材实际使用人,二被告均为受益人,依法应共同向二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5日,双木园林公司与花样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了温哥华·1792项目景观路景观工程。2011年10月10日,双木园林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上述项目中除园林绿化外的土方、硬质铺装、景观、小品及相关水电工程等发包给***承包。之后,双木园林公司与峰顺公司签订石料购销合同,约定峰顺公司向温哥华·1792项目工地供应石材,货款结算以双木园林公司签收单据为依据,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30%,余款在工程交工1年内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年内付清。峰顺公司随后即按合同约定供应石材。2011年12月1日,双木园林公司与***签订履约合同委托书一份,委托***履行其与峰顺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其中签收单据、核实数量、付款等权利义务都由***负责履行。2012年1月18日,双木园林公司以转账方式付峰顺公司石材款10万元。2012年9月8日,***签字确认峰顺公司所供石材款为108万元,已付10万元,尚欠98万元。2012年11月1日,***向双木园林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同意温哥华·1792预支峰顺公司石材款108万元(税款由峰顺公司支付),双木园林公司配合开具税票”。2012年11月26日,峰顺公司向双木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双木园林公司向峰顺公司购买石材,已付10万元,尚欠98万元未付,为此双木园林公司委托峰顺公司代收花样年公司工程款108万元,花样年公司向峰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当日,峰顺公司即向双木园林公司支付15万元,其中10万元为双木园林公司先期多支付款项,其中5万元为石材质量保证金,该5万元应于温哥华·1792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根据工程返修情况返还峰顺公司等。***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2月2日,双木园林公司与***、峰顺公司讨论后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双木园林公司收到花样年公司付款后向***支付27万元工程款,向峰顺公司支付40万元石材款。***、***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同日,双木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单据注明支***工程款67万元,扣下石材款40万元,实付27万元),支付峰顺公司石材款4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峰顺公司已于2015年7月28日注销登记。***、高宁峰作为峰顺公司全部登记股东,承继了该公司全部债权债务。
原审判决认为,双木园林公司与峰顺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峰顺公司向温哥华·1792项目工地供应石材款共计108万元,该事实有经双木园林公司授权的***签字认可,予以确认。***虽辩称该数额不实,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双木园林公司仅支付峰顺公司石材款50万元,尚欠58万元应予支付,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虽然不是石材购销合同签订主体,但是石材实际使用人,双木园林公司对其出具的履约合同委托书亦载明签收单据、核实数量、付款均由其负责履行,因此其应与双木园林公司一起共同对所欠石材款承担还款责任。双木园林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无论哪一方承担了相应还款责任,均可在双方内部结算工程款时具实核算,但不能因为二被告之间互相推脱,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双木园林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未到付款期。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30%,余款在工程交工1年内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年内付清。温哥华·1792项目虽因故未竣工验收,但景观工程早已完工,石材款自2012年9月***签字确认至今已近5年,且二被告也从未对石材质量提出异议,现二被告以未到付款期为由拒付欠款,违反公平原则,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理解上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还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一直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一、被告湖北双木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宁峰欠款5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峰顺公司与双木园林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法有效。峰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木园林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与***协商由***代为支付,并与***签订了履约合同委托书。虽然***未能依据该履约合同委托书约定的义务向峰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由于该购销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双木园林公司、峰顺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不是该石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与双木园林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峰顺公司应当向石材购销合同的债务人双木园林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与双木园林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购买石材欠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基于合同相对性不应向峰顺公司的权利承继人***、高宁峰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双木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高宁峰欠款58万元;
三、驳回***、高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湖北双木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高宁峰负担4900元,由湖北双木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兰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