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宗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宗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118号6号楼1单元502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鑫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秦家小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7205269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青岛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小庄社区居委会路东南150米处。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1370214587821587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宗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泰公司)、青岛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7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支付***劳务费1437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并非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规则。***申请出庭的证人自称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也欠他劳务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在录音中并没有具体说欠哪个人11万元。***一开始称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欠其劳务费为182400元,后又依据录音变更为110000元,证明***是不诚信的。且录音之后,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又支付***10000元,一审并未减除该款项。一审法院依据存在重大瑕疵的录音判决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付款11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在一审提交证据之外还付给***劳务费85622元。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共向***付款85622元劳务费,因公司财务人员变动,该款项支付的证据未在一审中提交。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兴泰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泰和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述称,其在城阳区××庄街道××路××路××的建筑工程从事现场生产管理,双方约定工作期间工资12000元,年底支付。鑫兴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述称将该工程分包给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对此认可且认可***为其提供劳务。***、证人李某、证人王某、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均认可***为现场工地负责人。 又查明,2021年3月9日,***、案外人李某、***与***协商劳务费事宜,***述称,“算完了,他还有11万多,那个呢?”……“谁的钱能少,他们三个钱都不能少。”案件审理中,李某到庭作证,认可上述对话录音之真实性。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谈及***薪资时述称,“这个不知道,但平时聊天大家都差不多,我是5000元,他可能比我高个1000元、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提交证据及各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为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提供劳务事实。关于拖欠***劳务费金额,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在涉案工地负责人***述称为11万多,其申请证人王某亦述称***工资高于5000元,且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已经足额支付***涉案项目的劳务费,故***虽不能明确具体欠款金额,但其在***认可的“11万多”基础上仅主张1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迟延付款,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其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期间有误,依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定最终的结算时间,故一审法院支持以1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鑫兴泰公司、被告青岛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安徽省宗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并负担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对青岛鑫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安徽省宗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提交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项目经理***向***的转款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一宗、***收款明细表一张)。证明事项:***与***之间除了借贷关系之外,***向***转款多余的6万余元系代表公司支付的工资。***系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项目经理。 ***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该转账记录均发生在电话对账录音2021年3月之后,系经过对账双方得出欠款11万元的结论,且在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转账明细中2021年9月17日1万元、2021年11月22日2万元***均备注为“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与***之间存在平日资金周转和借贷现象,两人之间的转账是相互的,常常由***将款项转给***,***付给劳务班组或者劳务临时工等。 鑫兴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关系鑫兴泰公司不知情。 泰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合同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事项:2020年12月3日开始,***在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分包的水青花都项目处工作,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所述录音之后支付的款项,均发生在2020年12月3日之后,均系水青花都项目中所支付的工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因***本人持有原始载体在外地无法当庭出示)、转账记录一宗,证明事项: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与***之间存在平日资金周转、借贷等关系,两人之间存在互相转账的事实,***给***的转账与本案无关。 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在鑫江合院工程于2020年12月3日结束,但是该合同所显示的水青花都工程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仅工作到2020年12月5日即工作了2天,以上质证意见与***在一审当中的陈述以及一审当中提交的日志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在录音之后支付给***的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相对应,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该转账记录证明了双方有借贷资金往来,转账记录显示的金额在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当中已经予以了扣除,即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扣除的10465元当中余款67722元即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支付的劳务工资,应当从本案欠付款项当中扣除。综上,***所称的***并非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对公司与***之间的具体的资金往来不能完全掌握,因此在录音当中所谓的欠11万元并不能代表公司成立,本案应当综合两当事人之间的全部资金往来进行结算。 鑫兴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关系和业务关系我方不知情。 泰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关于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与***之间有无其他工程往来及经济往来问题。 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称:就是涉案工程和水青花都小区干了2天,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项目,经济往来就是***个人与***之间的相互借款。水青花都的项目***就干了2天,已经付清劳务费。 ***称:***在涉案工程和水青花都小区大约干了半年左右,经济往来就是***个人与***之间的资金周转和借贷。***在水青花都项目干了半年左右,具体是否付清劳务费与本案无关。 二、关于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向***微信转账中2021年9月17日转账10000元备注“还款”,2021年11月22日转账20000元备注“还款”,上述3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与***均认可上述两笔款项系***个人向***偿还的借款。 三、在2021年3月9日的时候,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称其拖欠***大约80000元,不拖欠李某的钱。 四、上诉人对***提交的2021年3月9日的录音有异议,认可是***本人的声音,但是认为***未提交原始载体,***没有对账资格,应该以双方的全部资金往来扣除***个人的借贷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对***向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提供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涉案劳务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对***的劳务费标准、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已支付及欠付的***劳务费数额存在争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未对***的劳务费标准予以书面约定。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与***均认可除了涉案劳务项目之外,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劳务项目往来及经济往来。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称***的每月工资高于5000元,***提交的2021年3月9日其与案外人李某、***、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项目经理***关于劳务费事宜的对话录音,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涉案劳务的事实,可以证明***认可拖欠***11万余元的劳务费,该录音应视为双方对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拖欠***劳务费的最终结算确认。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其项目经理***向***的转款记录中除了2021年9月17日转账10000元、2021年11月22日转账20000元之外,其他转账均发生在2021年3月9日双方对账之前,因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劳务项目及经济往来,该时间之前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在2021年3月9日前后支付***涉案劳务费的情况,而***于2021年9月17日转账的10000元、2021年11月22日转账的20000元,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与***均认可系***个人向***偿还的借款,该款项无法认定为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21年3月9日之后其向***支付过劳务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涉及双方其他项目及经济往来,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本院不予评判。 关于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主张的***在录音中没有具体说欠哪个人11万元问题。本院审查认为,2021年3月9日录音时在现场的有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称“算完了,还有11万多”。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称在2021年3月9日的时候其拖欠***大约80000元,不拖欠李某的钱,根据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认可的欠款情况,可以认定***所称的还有11万元多就是指拖欠***的劳务费。 综合以上分析,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另行支付***劳务费85622元,其主张应支付***劳务费1437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宗记建设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宗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