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鑫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嘉睿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4民初13326号 原告:青岛鑫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黑龙江中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嘉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居委会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鑫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泰公司”)与被告青岛嘉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睿工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兴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睿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嘉睿工贸公司向原告鑫兴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5万元。2、判令鑫兴泰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嘉睿工贸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鑫兴泰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嘉睿工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19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被告投资建设的青岛嘉睿工贸公司车间建筑工程,合同总价值168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就原告完成的该工程的结算、付款问题,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发函催促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虽然每年仍按时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419万元。直到2022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才签订结算协议给予结算。根据结算合同付款时间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的两年内,支付工程款419万元。但截至起诉前,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19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根据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嘉睿工贸公司认可鑫兴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称确实欠了鑫兴泰公司的工程款,鑫兴泰公司的计算数额正确。鑫兴泰公司所述事实与理由,均系客观表述,均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鑫兴泰公司与嘉睿工贸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兴泰公司承包嘉睿工贸公司建设工程,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1#、2#车间及办公楼,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总价值1682万元。嘉睿工贸公司与嘉睿工贸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登记表》,约定了工程结算表,原被告双方仅对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开工时间等信息进行确认。鑫兴泰公司与嘉睿工贸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协议》,约定剩余应付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付款时间等信息。青岛嘉睿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439万元,原告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截至目前,嘉睿工贸公司尚欠鑫兴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价款419万元。 二、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嘉睿工贸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所明确建筑物的权利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嘉睿工贸公司对鑫兴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亦予采信,嘉睿工贸公司应给付鑫兴泰公司剩余工程价款41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如期于2016年3月22日交付。但嘉睿工贸公司进行整体验收后,迟迟未与鑫兴泰公司进行结算,嘉睿工贸公司以每年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方式拖延支付,直至2022年4月22日方与鑫兴泰公司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鑫兴泰公司所施工的办公楼项目建成后,双方最终于2022年4月22日签订结算协议,结算签订后嘉睿工贸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但嘉睿工贸公司未给付,此后十八个月的期限范围内,鑫兴泰公司可在本案其所施工的工程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鑫兴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419万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于其实际建筑施工部分,即本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明确的1#、2#车间。 综上,本院对鑫兴泰公司的诉请,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嘉睿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90000元; 二、原告青岛鑫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青岛嘉睿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4190000元范围内对涉案青岛嘉睿工贸有限公司建筑项目(1#、2#车间)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应收40320元,减半收取20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60元,由被告青岛嘉睿工贸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