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终4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后塔埠头村。
法定代表人:赵述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上海中路29号。
主要负责人:王旭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主要负责人:王剑锋,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远,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敏。
上诉人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莱西支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太平洋人寿莱西支公司、太平洋人寿青岛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人寿莱西支公司、太平洋人寿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商公司在太平洋人寿青岛分公司入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保险范围包括工伤范围,王进德经认定为工伤,华商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与其家属协商理赔,其家属也同意由华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华商公司作为雇主,所投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降级经营风险,所投保险应为雇主责任险的性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太平洋人寿青岛分公司辩称:1、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是两种不同的险种,前者属于人身保险,后者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且太平洋人寿青岛分公司作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不能承保雇主责任保险,因此,华商公司对事实的理解有误。2、华商公司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另外,工伤赔偿和保险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华商保险公司履行工伤赔偿义务不能当然取得保险金请求权。3、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第1.3条约定,本保险投保的范围是企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工程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华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王进德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4、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第2.3条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为“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投保约定的施工项目为华商金地住宅小区(20#、21#、23#、24#、25#),施工地址为南京路东、上海路南,而王进德是在距离投保施工现场之外的5公里处受到伤害,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综上,华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太平洋人寿莱西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太平洋人寿青岛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华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人寿莱西支公司、太平洋人寿青岛分公司立即支付为其垫付的身故保险金(补助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太平洋人寿莱西支公司、太平洋人寿青岛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华商公司在太平洋人寿青岛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项目名称为华商.金地住宅小区(20#、21#、23#、24#、25#),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额每人50万元。2016年11月24日,华商公司的员工王进德因交通事故死亡,华商公司赔偿其亲属50万元后,向太平洋人寿莱西支公司、太平洋人寿青岛分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华商公司仅为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受益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商公司对太平洋人寿莱西支公司、太平洋人寿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退还华商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商公司提交声明书一份,证明:华商公司支付给王进德的继承人50万元,王进德的继承人同意由华商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太平洋人寿莱西支公司、太平洋人寿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声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声明书的出具人与王进德有何关系,亦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应当追加吕学翠、王涛、王学俊、孙玉敏为第三人,并就太平洋人寿莱西支公司或太平洋人寿青岛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68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国媛
书记员  王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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