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

负责人:王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敏,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远,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赵述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

负责人:唐文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敏,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远,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学翠,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审第三人:王学俊,男,193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审第三人:王涛,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吕学翠、王学俊、王涛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敏、李尚远,被上诉人华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吕学翠、王学俊、王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保险人的四位继承人中,吕学翠在一审庭审时仅对工伤赔偿的事情进行了确认,其并不清楚意外死亡商业保险金区别于工伤,而王涛、王学俊未出庭,孙玉敏已在一审审理期间去世,法院应当查清其是否明确知悉自己的权益,而不应直接缺席判决。二、华商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应当举证证明王进德系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王进德不是项目工作人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劳动仲裁委裁决华商公司与王进德在2016年4月之前不具有劳动关系,华商公司是在2015年10月24日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因此,华商公司在投保时与王进德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当无效。四、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支付保险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自华商公司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当。另外,即便涉及利息的支付,由于保险金权益转让自2019年4月5日开始,而一审法院判决自2018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五、《保险条款》第2.3条明确约定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意外伤害,或者属于工伤且符合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意外伤害等情形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虽属于工伤但不是遭受意外伤害的(比如职业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王进德自驾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即便属于工伤,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被上诉人华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三原审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华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立即支付为其垫付的身故保险金(补助金)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太平洋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华商公司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处办理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载明:项目名称为:华商.金地住宅小区(20#、21#、23#、24#、25#);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费101634.54元;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为每人最高赔偿额50万元人民币;公司名称: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保单加盖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印章。太平洋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认可发生保险事故后,由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理赔。保险条款有如下约定。1.3投保范围:凡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以及水利工程、道路和桥梁工程、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工程的企业,可作为投保人,为在施工现场的施工工作人员、工程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投保本保险。2.3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伤害,本公司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伤残,且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详见附录)中所列的伤残条目,本公司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因公外出期间或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发生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事故,且满足上述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王进德系华商公司职工。2016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王进德从华商金地工地下班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途中行至莱西市北京东路埃维天然气加气站路口处,与王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进德当场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进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华商公司告知了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王进德之妻吕学翠作出拒绝理赔决定通知书,理由是:王进德系驾驶个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身故,既不属于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亦不属于“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或乘坐本单位交通车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之后,吕学翠申请工伤认定,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王进德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吕学翠系王进德之妻,王涛系王进德之子,王学俊系王进德之父,孙玉敏系王进德之母。2018年9月9日,华商公司与吕学翠、王涛、王学俊、孙玉敏达成赔偿协议书,华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各种补助金共计50万元人民币。2019年4月5日,吕学翠、王涛、王学俊、孙玉敏给华商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声明人已于2018年9月9日与华商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华商公司已赔偿给声明人,声明人声明同意将对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的保险债权转让给华商公司,由华商公司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所得赔偿款归华商公司。孙玉敏于2019年11月17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华商公司在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投保,保单载明的承保单位是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亦认可由其理赔,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华商公司与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王进德与华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华商公司对王进德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王进德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二、华商公司是否有权向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保险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进德发生事故后,华商公司及时向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申请了理赔,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拒赔的理由是既不属于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亦不属于“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或乘坐本单位交通车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未对王进德是合同项目工作人员提出质疑,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进德不是项目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王进德是合同项目的工作人员。其次,保险条款第2.3条中有三项规定,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的理赔决定书证明一、二项为并列关系,从三项规定的内涵分析,该三项规定应当是并列关系,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第三项与前两项不是并列关系,且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三项为并列关系,既符合三项中的任何一项,都成立保险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进德发生的该次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吕学翠、王涛、王学俊、孙玉敏作为王进德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吕学翠、王涛、王学俊、孙玉敏声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华商公司,关于声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已依法通知吕学翠、王涛、王学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吕学翠当庭对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涛、王学俊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保险金请求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该转让行为有效。故华商公司有权向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保险金。

综上,华商公司要求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拒不支付保险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华商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华商公司无证据证明王进德身故认定为工伤后通知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具体时间,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30日起算。因太平洋人寿保险莱西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华商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0万元;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利率标准: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华商公司自愿只主张保险金40万元,并且同意放弃主张利息,自愿承担已经缴纳的诉讼费用。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二是被上诉人华商公司是否有权向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保险金。

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2016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王进德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途中行至莱西市北京东路埃维天然气加气站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华商公司告知了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王进德之妻吕学翠作出拒绝理赔决定通知书。之后,吕学翠申请工伤认定,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王进德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条款》2.3条约定:“被保险人在因公外出期间或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依据上述规定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的责任”,还约定“被保险人发生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事故,且满足上述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的责任”。王进德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虽不属于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发生事故,但2.3条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发生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事故,符合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上诉称只有属于工伤事故且符合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但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提供的上述格式条款,不能清晰得出上诉人所做的上述解释。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原审法院认为王进德受到的事故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符合《保险条款》2.3条约定的赔偿范围,据此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问题,《保险条款》1.3条约定“凡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以及水利工程、道路和桥梁工程、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工程的企业,可作为投保人,为在施工现场的施工工作人员、工程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投保本保险”。涉案险种为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未约定被保险人进入工地的时间,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范围的人员出现保险事故上诉人都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华商公司称王进德系涉案投保工地施工人员,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认定本案所涉事故为工伤事故,且上诉人对王进德是否是工地人员也并未提交有效的相反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以王进德与被上诉人华商公司在2016年4月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工地人员以及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上诉人华商公司是否有权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华商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与王进德继承人吕学翠、王涛、王学俊、孙玉敏达成协议,向王进德继承人一次性赔偿了50万元。2019年4月5日,王进德继承人吕学翠、王涛、王学俊、孙玉敏出具声明书,称该四人“同意将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保险债权转让给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由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声明人不参与,所得赔偿款归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上述继承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孙玉敏在一审诉讼期间去世,王进德的配偶吕学翠到庭参加诉讼,王涛、王学俊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在一审庭审中吕学翠对声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涛、王学俊、孙玉敏的签字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吕学翠、王涛、王学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声明真实性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原审第三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转让规定,被上诉人华商公司据此债权转让声明要求上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应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金的数额,被上诉人华商公司自愿只主张40万元,并且同意放弃主张利息,自愿承担已经缴纳的诉讼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被上诉人华商公司自愿放弃部分保险金、利息及自愿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0万元”;

二、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04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华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麻 丽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