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7民终1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期军,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公民身份号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公民身份号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李军,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44655173K。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期军、***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2民初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刘期军、***上诉请求:裁定认为本案被告适格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4月1日,被上诉人承揽了由汉中虹鼎矿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项目后,于2013年6月20日转包给二上诉人,并与二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当天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委托刘XX向被上诉人指定的被上诉人第五项目部经理陈某某名下转款91万元作为施工保证金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2月5日,因虹鼎工业园机械设备安装未完成导致工程停工,上诉人向业主、监理方提交了工期顺延函,后又因被上诉人进度款未到位,直到2014年6月15日,项目仍处于全面停工状态。为此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协商解决,被上诉人派员到场处理,承诺及时支付进度款,上诉人随即组织人员复工,最终完成案涉工程。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二上诉人自2013年6月20日承包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到工程交付以及工程款结算,整个过程被上诉人一直参与其中。汉中虹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汉中虹鼎年方四十万平方米石英板项目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承包方(被上诉人)派驻的现场代表为陈某某。被上诉人的派驻行为证明陈某某为其公司员工,陈某某是被上诉人正式员工,每月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固定工资,故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看似的承包行为实质是被上诉人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模式。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项目部负责人受承包人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承包人应为合同主体。本案陈某某作为被上诉人驻现场代表人的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陈某某的履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刘期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15.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91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15.8万元的资金利息损失(从2020年12月30日止,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日,汉中虹鼎矿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汉中虹鼎年产四十万平方米石英板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揽汉中虹鼎年产四十万平方米石英板项目工程。合同第三条明确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陈某某。承包人项目经理行驶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人民币32334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又与陈某某的第五项目部、力源钢构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陈某某以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对汉中虹鼎年产四十万平方米石英板项目单体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土建部分进行承包施工,暂定控制值为2216万元。2013年6月20日,陈某某以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刘期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刘期军以项目负责人名义承包汉中虹鼎年产四十万平方米石英板项目设计图纸内的办公楼、科技楼和厂房、门楼及一切附属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合同工期338天。合同价款办理:按08清单计价规范、陕西09定额计价办理决算。主材按同期陕西信息价执行;人工费按陕西建设厅相关文件执行。承包方当月所报工程量,由甲方施工员、预算员审计所完成工程量及09定额为准,按公司结算必须扣除13%的管理费及公司下浮的5%,按公司核定进度款的80%,支付时间在次月15日之前,审计报告出来后扣除5%的质保金,余款在一个月内结清,质保金在保修期结束之后一个月内退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向陈某某名下账户转款91万元作为施工保证金,随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0月30日,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设计单位等组织人员对汉中虹鼎年产四十万平方米石英板项目进行验收,土建部分经整改后于2014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6日,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向发包方汉中虹鼎矿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而案涉2013年6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系陈某某与刘期军,并非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故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期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受理条件的规定,要求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即原告需适格,但是对于被告的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就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在符合其它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或“正确”的问题,除非原告有恶意滥诉的目的,否则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是否是合同主体,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给付义务,已经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应当经过案件审理程序,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做出裁判,不应以驳回起诉的程序性裁定来否定被告的责任承担。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2民初5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新星
审 判 员 仵瑞梅
审 判 员 曹建祥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丁腾龙
书 记 员 王韵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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