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823民初368号
原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奔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44655173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男,公司职员。
被告:剑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721008477575T。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与被告剑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剑阁人社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3日、2023年4月3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22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因***阁县农产品现代综合物流园项目,向被告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万元(其中现金100万元,担保函100万元)。现原告已与该项目建设单位解除施工合同,也已全部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无欠薪行为,被告退还我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条件成就,但其一直拖延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准原告如前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寰宇公司与案外人鹤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依照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向被告剑阁人社局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其行为并非基于其与被告剑阁人社局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国家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维护社会稳定需要而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剑阁人社局系依法对其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行监管职责。2021年8月1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局、水利部、***会、铁路局、民航局联合制定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选择使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保函正本。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应主动启动返还程序。”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作出了明确规定,也明确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的职权为行政监管职责。参考该规定,对于被告剑阁人社局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寰宇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当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