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5347号
原告:***保税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216-367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奔月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元市东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红星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一方-中港国际B座12-6。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先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第八大街经北六***茶城15号楼2楼5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市*****和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市***华昌路88号缇香广场A510。
经营者:**。
原告***保税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实业公司)、广元市东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建材公司)、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河南省先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诺实业公司)、***市*****和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和建材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寰宇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山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先诺实业公司、**和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号码为21056510001022021020384626041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的票据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与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于2021年12月7日从江苏东方起航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供应链公司)背书收取了票据号码为21056510001022021020384626041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该商业承兑汇票载明信息,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3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绵阳市永和万益置业有限公司,并注明“本汇票请予以/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收票人为寰宇实业公司。该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顺序为寰宇实业公司、山东建材公司、***建筑公司、先诺实业公司、徐州宏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特建设公司)、北京速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莱建材公司)、**和建材经营部、东方供应链公司、原告。该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2月3日到期后,原告履行了提示付款的义务,但因出票人与承兑人绵阳市永合万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置业公司)未能及时付款,该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原告依法取得对前手的追索权。在原告对五被告行使追索权后,五被告亦未清偿,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寰宇实业公司辩称,其并非该案适格被告,其一,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原告并未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等相关证据,故而仅有承兑人及付款人永合置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二,根据《票据法》第70条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资料。
被告东山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拒付的证明,其并非适格被告;寰宇公司交付汇票给东山建材公司时,实际上只有二十几万是给东山建材公司的,另外几十万东山建材公司是替案外人代收,代收之后还交给案外人的;其收到这张汇票,和案外人协商之后将汇票交给了***建筑公司,转让金额是78万元,***公司的汇票转让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只是汇票转让。
被告***建筑公司、先诺实业公司、**和建材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建材公司因业务往来于2021年12月7日从东方供应链公司背书收取了票据号码为21056510001022021020384626041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3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合置业公司,收款人为寰宇实业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该票据的背书转让情况如下:2021年3月1日,寰宇实业公司转让给东山建材公司;2021年5月11日由东山建材公司背书转让给***建筑公司;2021年5月11日由***建筑公司背书转让给先诺实业公司;2021年9月18日***实业公司背书转让给宏特建筑公司;2021年10月29日,宏特建筑公司背书转让给速莱建材公司;2021年10月29日,速莱建材公司背书转让给**和建材经营部;2021年11月23日,**和建材经营部背书转让给东方供应链公司;2021年12月7日,东方供应链公司背书转让给***建材公司。
2021年3月5日,***建材公司与东方供应链公司签署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建材公司向东方供应链公司提供水泥,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为东方供应链公司所支付的一部分货款。
***建材公司于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该票据状态现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3月2日,***建材公司在电子汇票系统提出了追索申请,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票据状态仍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视频、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水泥结算确认单复印件、贷款支付明细、付款凭证、汇票、发票明细、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除非票据上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持票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否则都应当认定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建材公司因与东方供应链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现案涉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建材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合法正当,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建材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其次,***建材公司持有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建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此后,永合置业公司拒付,***建材公司自此依法享有对所有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因此,***建材公司主***实业公司、东山建材公司、***建筑公司、先诺实业公司、**和建材经营部支付票款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材公司已就该票据的拒付情况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上显示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寰宇实业公司、东山建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的“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状态足以证明该票据已遭拒付,因此寰宇实业公司、东山建材公司不具有本案被告适格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山建材公司陈述的其与寰宇实业公司、***建筑公司有关该票据的背书及被背书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其无需支付票款金额及利息,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建筑公司、先诺实业公司、**和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寰宇实业公司申请追加永和置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东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先诺实业有限公司、***市*****和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税区***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账户名:***市保税区***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市农村商业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支行,账号:80×××57。)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东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先诺实业有限公司、***市*****和建材经营部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详情见本判决所附《当事人须知》中诉讼费用之账户)。公告费1650元由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东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先诺实业有限公司、***市*****和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 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