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6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华星路16号1栋2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奔月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7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鑫公司向寰宇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402400元,逾期付款违约**1402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寰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已付款数额认定错误。首先,案涉工程由寰宇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施工,**系寰宇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项目总负责人,负责直接与恒鑫公司对接工程事宜。恒鑫公司是基于**的该身份,才向**借支项目款项。其次,从**借支款项的缘由及目的看,系其用于寰宇公司的项目建设资金周转,而工程建设中以预先借支方式支付工程款也是行业惯例,符合常理。再次,从**出具的借条中备注“提供寰宇公司的委托收款协议”内容可知,**确系受寰宇公司的委托而***公司借支款项,并承诺***公司提供委托收款的书面材料。但**与寰宇公司违反约定,未***公司提供该委托材料。至今**也未***公司偿还所谓借款。由此看出,**收取该20万元工程借支款系受寰宇公司的委托,该20万元应在寰宇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中抵扣。故,恒鑫公司需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402400元。2.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一方面,该项违约金应以1402400元为计算基数;另一方面,一审判决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寰宇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调低。 寰宇公司辩称,1.恒鑫公司向**支付的20万元,系该两方之间的借款,一审对此认定正确。首先,从借条内容看,明确载明系借款,且**表示将在收到寰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由*****公司归还该借款。借条中并未表明20万元系恒鑫公司向寰宇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其次,**在借条中备注将提供寰宇公司的委托收款协议,一审法院对此专门给恒鑫公司指定了举证期限,但恒鑫公司未能举证。无论恒鑫公司不能举示相应证据的原因为何,其都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该20万元与寰宇公司无关,不应计入恒鑫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之中。2.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计算标准,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且该约定标准并不过高。一审认定恒鑫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寰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02400元,并以1602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起按年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恒鑫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寰宇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恒鑫公司办公室装修施工合同》,寰宇公司承包恒鑫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一路宏都财富广场六楼的办公室装修工程,预计开工时间2018年5月1日,完工时间2018年9月10日;工程采用施工成本加酬金的承包方式,施工成本为总价包干,含税包干价为1520000元,酬金为施工成本结算总价的12%;工程完工后,乙方需提请甲方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进行场地移交,同时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竣工资料各一套,甲方在收到竣工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并与乙方办理财务结算,财务结算办理完毕一个月内,甲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97%支付乙方工程款,余3%作为质保金;若甲方未在约定时间付款,则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超过约定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按年利率8%计取,超过时间在7个月至12个月以内,则按年利率12%计取,超过时间12个月以上的按年利率15%计取;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本工程税率为10%,乙方在收款前必须提供与乙方单位名称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应明确项目地点和名称,如乙方提供发票不及时,由此造成的付款迟延由乙方自行承担。 寰宇公司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之后,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总价1702400元,其中施工成本结算总价为1520000元,酬金为182400元。寰宇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686923.64元的增值税发票。寰宇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了恒鑫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 另,恒鑫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案外人**转款支付100000元。**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恒鑫公司100000元,偿还时间为2020年2月寰宇公司支付**恒鑫公司装修款100000元后,将该笔借款偿还给恒鑫公司。 2021年2月4日,恒鑫公司再次转款100000元给**,**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恒鑫公司100000元,偿还时间为2021年3月寰宇公司支付**恒鑫公司装修款100000元后,将该笔借款偿还给恒鑫公司。**还备注:2021年3月15日前将寰宇公司的委托收款协议补至恒鑫公司财务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恒鑫公司办公室装修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总价》《办公室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借条、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寰宇公司与恒鑫公司签订的《恒鑫公司办公室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寰宇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施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结算。恒鑫公司应当按约向寰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总价款为1702400元,寰宇公司自认已经收到100000元,尚欠1602400元工程款未支付。对此,恒鑫公司抗辩称在2020年1月21日和2021年2月4日向案外人**支付了共计200000元,该款项实际也是支付给寰宇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从恒鑫公司提交的借条中,**明确表示该200000元系***公司的借款,在收到寰宇公司支付的款项后,由*****公司归还借款。**明确该款项系其个人借款,由其本人偿还,并未作出该200000元系恒鑫公司支付给寰宇公司的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同时,**手写备注提供寰宇公司的委托收款协议,但恒鑫公司并未出示该委托收款协议,寰宇公司一审庭审中表示并未委托**代为收取工程款,因此恒鑫公司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寰宇公司委托**收取了200000元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恒鑫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寰宇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602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恒鑫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寰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该标准并未过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3%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故对工程款中的质保金51072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1日开始起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恒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寰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602400元;二、恒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寰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55132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至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0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至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寰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47元,减半收取计11323.5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恒鑫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19年9月4日至2021年5月9日期间**与恒鑫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共六页),拟证明:**作为寰宇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寰宇公司、恒鑫公司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公司以借支形式直接将20万元支付给**,该20万元作为恒鑫公司向寰宇公司支付的装修工程款; 2.2019年8月2日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与寰宇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共九页),拟证明:**与寰宇公司之间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一直以案涉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与寰宇公司进行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等工作对接; 3.**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恒鑫公司向**支付的20万元并非该两方之间的借款,而是恒鑫公司向寰宇公司支付的案涉装修工程款。 经质证,寰宇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力;其中,证据1中恒鑫公司的**明确表示借条系**个人***公司的借款,证据2的内容仅显示**作为案外人成都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的代表在与寰宇公司的员工对接工程结算事宜,并不能证明**有权代表寰宇公司***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故不能达到恒鑫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寰宇公司与证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建立任何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寰宇公司与海川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建立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1中,2021年2月4日,恒鑫公司**向**发送:“两年了财务要求你这边给一个寰宇的委托”、“就是同意你来收这个钱,他们也知晓,会从合同里扣除”、“还要把去年的10万加上”、“这个只有你自己处理了”、“因为你这个是你个人的借条”等内容可知,恒鑫公司对**出具借条收取的案涉20万元系**个人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该证据中也根本未体现寰宇公司的任何意思表示,故,无法达到恒鑫公司主张的“**、寰宇公司、恒金公司三方已就该20万元系**受寰宇公司委托收取”达成一致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中,从微信往来材料中诸如《供应商往来对账协议》内容可知,相对方是寰宇公司与案外人海川公司,结合寰宇公司关于其与海川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建立有合同关系的自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当然证明**与寰宇公司之间直接建立有合同关系的事实,故不能达到恒鑫公司的举证目的,本院亦不采信。证据3中,恒鑫公司询问证人:“在2020年初和2021年初两次恒鑫公司以借支形式向你支付的合计20万元,是否得到了寰宇公司员工**的同意?**是否知道?”**答:“我事后通过电话方式给**说过。”恒金公司问:“**是怎样回复的?”**答:“没有怎么回复,只是说他知道了。”恒鑫公司问:“你是否给**说过该2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了?”**答:“我把钱拿了之后,电话里面给**说过。”恒鑫公司问:“你在2021年2月4日***公司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在2021年3月15日前将寰宇公司的委托收款协议补至恒鑫公司财务处,你事后是否做过该工作?”**答:“我拿到恒鑫公司借支的款项发给工人之后,就没有去补过这个手续了。”恒鑫公司问:“恒鑫公司和你之间是否都认可该20万元用***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答:“我自己是认可的。”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内容,本院认为,并不能达到恒鑫公司关于“借支给**的20万元系恒鑫公司向寰宇公司支付的案涉装修工程款”这一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 1、恒鑫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2月4日向**转款支付的合计20万元,应否计入恒鑫公司向寰宇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中,进而一审认定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案涉《恒鑫公司办公室装修施工合同》所涉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中,案外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恒鑫公司主张向**支付的该20万元应作为恒鑫公司基于前述合同向寰宇公司支付的装修工程款,应***公司对此举证证明。二审中,恒鑫公司举示的新证据,本院已逐一进行审查认定并阐明评析意见,此处不再赘述。因恒鑫公司既不能证明**收取该20万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也不能证明寰宇公司对此予以追认,故,应***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采纳恒鑫公司将该20万元计入案涉装修工程已付款的意见,进而认定恒鑫公司尚欠寰宇公司1602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一审认定恒鑫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恰当。 庭审已查明,《恒鑫公司办公室装修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即“财务结算办理完毕一个月内,甲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97%支付乙方工程款,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同时还约定了逾期付款不同时长情形下的不同违约责任,逾期时间越长,资金利息的计取比例越高。合同实际履行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亦进行了竣工结算,寰宇公司在2019年8月16日即***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686923.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本案诉讼前,恒鑫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按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恒鑫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恒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恒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