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682民初555号
原告:绵阳市顺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6740446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奔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4465517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绵阳市顺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427,594.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27,594.0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为7,204.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鑫科花园Ⅱ标段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什邡市什邡中学对面,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本工程支付节点及劳务报酬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第二十四条约定了质保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在收到书面退还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决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为7,086,144.99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在扣除已付工程款、应扣其他款项及结算总造价5%的质保金427,594.07元外,支付剩余款项。在本协议约定的质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单》,载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1年7月18日,并经被告公司签字的“根据合同约定,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同意退还”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退还质保金。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了《鑫科花园Ⅱ标段工程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24.1约定,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对工程质量、安全及民工工资按时发放的保证金)。其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工程承包人验收合格,并收到劳务分包人书面申请退还后15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第27.1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专业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作为劳务专业分包人,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而该争议系原、被告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属于双方约定的由绵阳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事项。被告也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顺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