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安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8215030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区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昭化镇鸭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11699198486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奔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44655173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上诉人绵阳市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立商混公司”)、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1)川0811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兴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为同立商混公司与顺兴劳务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导致错误判令货款由上诉人承担。事实的真相是同立商混公司与顺兴劳务公司之间自始至终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与寰宇实业公司就东城时代项目二期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上诉人,其分包内容只包含劳务,并不包括主要材料,而案涉商混买卖合同系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其中合同约定的该项目商混由寰宇实业公司负责提供,故涉案货款应由寰宇实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仅仅是作为该项目现场收货签收人签字,只对货物型号、数量负责,其身份已经在同立商混公司提供的(2018)川0703民初7591号判决书中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同立商混公司答辩称,买卖合同关系是与上诉人建立的,一审过程中,上同立公司已经举出由上诉人签字的结算单,通话记录及本案三方当事人的会议纪要,证实本案商混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上诉人与同立公司,***,***均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同立公司举出了生效法律文书,***的身份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是认可的。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寰宇实业公司答辩称,未与同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形成实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虽然与同立公司未形成书面买卖合同关系,从一审证据来看,会议纪要,结算资料等,上诉人已与同立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款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签字在(2018)川07民初7591号判决中。已认定为上诉人的员工,对外签字的效力归与上诉人,与我们公司无关,***的签字关于结算的签字已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分包合同,只含劳务,不包含材料,不必然说明材料由我们公司负责,即便合同约定材料甲供,实际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以及实际与约定是否一致,上诉人需要举证证明本案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与合同形成完整证据链,是无法达到我公司与同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承诺视为保证,我公司认为保证有其独有的形式,法院不能做扩大解释;承诺的盖章,我公司在一审中强调,所涉经济方面的资料章是无效的,担保也是无效的;我公司章程显示对外进行担保要股东进行一致同意,一审的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更正。
同立商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662317.80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662317.8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6年4月22日,被告寰宇实业公司承建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五组的长虹东城时代项目二期工程,与被告顺兴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顺兴劳务公司承包该项目所有的劳务作业,项目所需混凝土由寰宇实业公司提供。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代表就该项目商砼采购及使用的相关事宜召开会议进行商谈,形成会议纪要,约定:“一、高标号混凝土在***墙交界按设计图纸计算;超出部分费用由绵阳市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二、二次结构所用商砼、前期非主体使用的商品砼(塔吊基础、道路等)的采购合同由广元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绵阳市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此后原告与被告顺兴劳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此次会议纪要约定持续供货。自2015年9月至2018年1月4日供货期间,原告与顺兴劳务公司在2017年11月20日、12月5日、12月19日、12月28日,2018年2月2日分别进行了5次对账结算,结算清单均由被告顺兴劳务公司员工***签字确认。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顺兴劳务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共计向顺兴劳务公司供应商砼价值662317.80元。
2017年9月8日,被告寰宇实业公司长虹东城时代二期项目部向原告就自身所用商砼的货款以及顺兴劳务公司所用商砼货款的结算与支付问题,作出书面承诺,由被告寰宇实业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书写,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其中承诺的第五条载明:“顺兴劳务所用砼货款,在对账结算后,在11月份进度款中由寰宇公司扣除支付给贵公司(12月份付出)”,并且,被告顺兴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承诺上签署意见“同意在11月份进度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寰宇实业公司与被告顺兴劳务公司就案涉项目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虽约定商砼由寰宇实业公司提供,但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与原告进行三方会商,就案涉项目所用商砼的采购及使用事项进行了约定,明确了高标号混凝土在***墙交界按设计图纸计算,超出部分费用由顺兴劳务公司承担,二次结构所用商砼、前期非主体使用的商品砼(塔吊基础、道路等)的商砼采购合同亦由同立商混公司与顺兴劳务公司签订,应视为二被告通过协商的方式对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商砼供应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顺兴劳务公司工地供应了商砼,顺兴劳务公司实际接收并就商砼货款陆续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寰宇实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确定顺兴劳务公司应给付的商砼款,将在同年11月顺兴劳务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减支付与原告,对此被告顺兴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顺兴劳务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实际交易行为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顺兴劳务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顺兴劳务公司支付货款66231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寰宇实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被告寰宇实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就被告顺兴劳务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商砼货款,书面承诺在对账结算后,在顺兴劳务公司11月份工程进度款中由其扣除支付给原告,该承诺系被告寰宇实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直接向原告做出,原告因有该承诺而继续向工地供货,因此被告寰宇实业公司的承诺行为应视为对支付案涉货款的保证,故应当诚实信用依约履行其作出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寰宇实业公司作出的承诺并未明确其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而原告与被告顺兴劳务公司的最终对账结算并未约定主债务即货款的给付期限,故寰宇实业公司应对本案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被告寰宇实业公司提出所作承诺中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以及二被告现已经完成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不应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辩论意见,被告寰宇实业公司出具承诺后,原告与被告顺兴劳务公司陆续进行了5次结算,包括2018年2月2日的最后结算,结算账目双方并无争议,不存在被告寰宇实业公司所称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形;二被告完成结算时,寰宇实业公司明知未向原告履行扣款支付的承诺,就更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承诺中的支付义务,而非违背承诺不予支付。因此,对被告寰宇公司的该两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寰宇实业公司提出其书面承诺加盖的是项目部资料章,故承诺无效的辩论意见,虽承诺中加盖的印章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资料章,但该印章在其工程项目审计资料中亦予使用,且该承诺系被告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出具,加盖印章更能确认系其履行职务所为,故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寰宇实业公司承担,故该承诺应为有效,对寰宇实业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利息,被告顺兴劳务公司与原告结算时,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起诉前,不应支付利息,而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起,以662317.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寰宇实业公司对该资金利息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财产保全费及保险费,本案系因被告顺兴劳务公司未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引发,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因此产生的保全费4430.00元,应由被告顺兴劳务公司负担。而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00元,并非财产保全担保的唯一且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买卖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
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绵阳市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2317.80元,并自2021年8月1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寰宇实业公司出示公司章程,证实公司章程显示对外进行担保要股东进行一致同意。同立商混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寰宇公司并未上诉,其自行放弃一审法院对其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现在提出抗辩超出上诉期限,其请求不应当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寰宇公司的担责以一审判决为准。上诉人质证认为,与同立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中,同立公司陈述,与其公司联系购买商品砼的人是***,他就是顺兴公司的人,结算单列明了送货的数量单价等,共计十几张,都是顺兴公司的财务***签字确认的。上诉人也认可***和***是其公司的员工,***是涉案项目的收货人。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绵阳市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与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联系买卖商品砼的是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货物接收人和最后的结算均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买卖供货的相对方系绵阳市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于绵阳市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寰宇实业公司就东城时代项目二期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上诉人,其分包合同内容是否包含案涉商品砼,与广元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其形成商混买卖合同无关,分包合同只约束上诉人与寰宇实业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不影响其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因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在二审中提出的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在此不作评判。
综上,上诉人绵阳市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4元,由上诉人绵阳市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乔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