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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枣园梦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8075号 原告:***,女,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枣园梦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一般授权。 被告: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广安枣园梦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园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枣园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9日的工资2395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及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的社保费用共计6531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购买社保导致原告无法报销的医疗费用2632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3950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支***费3000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740元;7.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寰宇公司、枣园集团对上述诉讼请求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740元”,变更为“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747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在网上发布了招聘信息,原告***进行应聘,并成为该公司“某某项目部”的一名出纳,负责项目部账户的开设、协助完善财务报表及台账建立等。由于该公司与被告寰宇公司、被告枣园集团共同建设“香璟台”项目,***被派遣至寰宇公司处工作,并接受人力资源公司、寰宇公司、枣园集团的共同管理。2020年12月,人力资源公司、寰宇公司便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并不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请求,人力资源公司、寰宇公司均相互推诿,以各种理由拖延。2021年3月,寰宇公司负责人宣布“某某项目部”解散,嗣后,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便不能继续留下来工作。***随即向人力资源公司反映了此情况,后人力资源公司拒绝为其另行安排工作,甚至连***2020年12月至3月的工资也拒不支付。同时,由于人力资源公司拒绝为原告购买社保,导致原告在生病住院时,医疗费用无法通过医保报销,只能自费。 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枣园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与人力资源公司、枣园集团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虽然枣园集团与寰宇公司根据合伙协议成立了某某项目部,原告也是在该项目部上班,但原告并不是项目部聘用,而是受寰宇公司的聘用后安排其在该项目上班,原告在该项目部上班期间的工资是足额发放,不存在欠付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人力资源公司、枣园集团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某某项目部上班到2020年11月底就自动没有上班了,有考勤表可以佐证。之后***从未找过答辩人,更未向答辩人提出要重新为其安排工作、补发工资等事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的相关规定,***是自动离职,是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所以***是得不到任何的经济补偿。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寰宇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受聘在某某项目部工作,其工资发放和社保购买前期一直由人力资源公司承担,原告系与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寰宇公司与枣园集团合作成立某某项目部,枣园集团与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因此,寰宇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寰宇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在庭后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定理由并不成立,应当驳回。且原告***拒不到场工作也未要求其所属单位为其另行安排工作的行为系自动离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被告枣园集团(甲方)与被告寰宇公司(乙方)建立合作关系,并签订《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号地块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以存量土地(****号地块)投资,包括购地成本、税费、利息、办证等实际支出,占总投资的30%;乙方以现金方式(主要用于缴纳项目的规费和监理费、技术服务费和项目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款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需要支出的一切费用)投资,占总投资的70%;2、甲方派一名分管工程的副总参与工程建设和管理,乙方负责提供项目的开发和建设管理团队,负责项目的策划、勘验、地勘、设计、预算、招标等前期工作,负责项目的开发管理、组织施工和房产销售;3、双方对自己派驻的管理人员、管理团队(乙方派出的项目管理团队必须于甲方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开发管理费(含管理人员工资、保险、绩效,差旅费和办公、接待等支出)按成本价(土地成本+前期费用+规费——工程费用的1%进行控制);5、财务双方共管,10个工作日内开设共管账户……。 2017年12月25日,被告寰宇公司发出《关于***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寰宇[****]**号),聘***同志为“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地块”项目负责人。 2018年4月1日,被告枣园集团下发广枣园投[****]**号文件,内容为“为了优质、高效、顺利完成香璟台项目,经研究,决定成立‘广安枣园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具体负责该项目开发报建、招标、工程质量、按期、进度、销售等工作,***为项目总经理,项目部其他人员(成本、出纳、资料、土建主管、安装主管等)根据项目工作实际核需要由项目部自行决定陆续到位,报集团公司备案。待本项目交付业主使用,完善相关手续,账务结清后,本项目部自行终止”。 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聘请原告***并安排其在“某某项目部”从事出纳工作,并一直受该项目部总经理***管理。原告***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资一直是由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于每月2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且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每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20年1月10日发放3689.61元、2020年2月13日发放9488.44元、2020年3月13日发放3627.23元、2020年4月14日发放3627.23元、2020年5月12日7764.88元、2020年6月11日发放3626.23元、2020年7月16日发放3626.23元、2020年8月10日发放5685.06元、2020年9月11日发放3626.23元、2020年10月16日发放3626.23元、2020年11月12日发放5531.23元、2020年12月14日发放3626.23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90元。2020年12月,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停止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不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21年2月10日、3月8日,原告***还在处理公司的工作。 后,原告***向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反应此情况,并要求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仍然拒绝。原告遂于2021年4月25日向某某仲裁委员会提出相应劳动争议。2021年11月10日,某某仲裁委员会作出某某劳人仲案【****】**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9日工资15911元(4790×3+4790/21.75×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QQ管理群截图打印件、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某某项目部考勤表(2021年1月)、关于广安某某项目部员工2020年春节过节费报告、派遣员工确认表及劳务费清单(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某某项目部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补贴发放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光碟及文字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广安华泰奎阁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社保局反映的申请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合作协议复印件、关于***通知职务聘任的通知、关于成立某某项目部的通知、员工试用转正审批表、关于某某项目部员工薪酬标准的函、关于项目部员工交通补贴核定的报告某某项目部部分补贴发放表、某某项目部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劳务派遣过程中未签订劳动合同,其用工主体的问题。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招聘原告***后将其派遣至被告寰宇公司、枣园集团合伙成立的“某某项目部”工作,原告***的工资也由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发放、保险由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购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履行发放工资、购买保险等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寰宇公司、枣园集团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8年6月进入“某某项目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于2018年6月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人力资源公司或实际用工单位均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应视为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与***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某某项目部”解散,但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某某项目部”于何时解散,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于2021年3月9日依然在为“某某项目部”工作,原告***未在“某某项目部”工作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可另行给原告***安排工作,但原告***既未申请调岗,也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未到该项目继续工作。故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于2021年3月9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认可其仅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11月30日之前的工资,故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15911元(4790元/月×3个月+4790元/月÷21.75天×7天)。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书面约定工资标准,其主张的补助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表格,但该表格均系复印件,是否如实发放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未付工资标准。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及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的社保费用及未购买社保导致原告无法报销的医疗费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保及因未购买社保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费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2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某某项目部”解散而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某某项目部”工作两年零十个月(2018年6月12日至2021年3月9日),故被告君昌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本人三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为14370元(4790元×3个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枣园梦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15911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9日); 二、被告广安枣园梦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3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安枣园梦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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