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0823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大仓坝环保局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30936986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奔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4465517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与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鹤鹏公司以本案超标的额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鹤鹏公司称: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8民初120号、120号之一、120号之二、12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8执18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我院作出的(2021)川0823执10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超标的查封其名下房产,损害其合法财产权益。事实与理由:1、法院前期已查封了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剑阁县农产品现代综合工业园区1#楼1层、2层、3层、5层、6层、7层、8层和4#楼1-4层未售商品房,按照我公司委托广元市向纬测绘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房测字[2017-12-21]所划分)对应的摊位号和面积测绘结果共2532摊位、面积19993.40m2,预售商品房价值178604862.00元。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843号民事判决书,与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查封额44419220.31元为限,不应全部查封上述房地产,根据我公司前期已预售备案价格及四**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评字(2023)64号《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拟了解商品房预售价值所涉及的位***县农产品现代综合工业园区未售商品房预售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不应全部查封,建议查封4#楼350-358#(面积51.85m2、预售价值674050元),2层1-356#(面积2098.05m2,预售价值19625357元),3层3-353#(面积1981.20m2,预售价值13409964元),4层4-348#(面积1912.01m2、预售价值10723603元),合计1,061间,面积6043.11m2,预售价值44432984元,远大于可查封权额44419220.31元。2、根据《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动产产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主体结构验收报告》和验收材料,均证明案涉工程建设、销售合法合规,并非在建工程。3、剑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已售商铺网签备案情况证明》、《关于剑州商贸城未售商铺已审核备案价的情况》证明案涉商铺的总价值和面积,案涉商铺在被保全、查封之前,已售商铺价值5000多万元,说明案涉商铺市场价值远远高于被申请人工程主张金额。4、剑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未售商铺已审核备案价的明细证明》、《关于未售商铺全部处于查封状况》、《关于未售商铺全部处于查封状态的补充证明》,根据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我方未售商品房备案价共327960825元,严重超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84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额44419220.31元。证明案涉商铺已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全部查封。5、剑阁县聚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房屋被查封后导致商铺无法正常销售,资金不能回流。6、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剑阁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剑阁县农产品现代综合物流园项目因部分购房户缴纳购房款后办不了网签备案及产权手续,多次信访上访。证明查封行为严重影响网签,从而影响申请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导致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应当依法裁定对于超出部分价值160282113.69元的未售商铺予以解除查封。 被申请人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称:1、根据生效判决2021**终843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总额约9000万元,申请人仅计算本金,利息及罚息系生效判决明确载明申请人应履行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付清之日止,债权总额在生效判决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将持续增大。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反映被查封房屋现状及当下的价值,申请人单方委托的预售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报告系对查封房屋预售价值的评估,目前被查封房屋根本无法达到可以交付业主的程度,备案价值证明仅系申请人向住建部门的备案登记价格,并非被查封房屋目前现状的市场价格。3、被查封房屋的价值寰宇公司愿意配合申请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4、法院生效判决要求申请人向寰宇公司履行支付货币的义务,货币价值不等于被查封房屋评估价值,在实现被查封房屋转换至货币的过程中,根据法院处置流程,被查封房屋经过拍卖、流拍、折价抵偿过程中,其存在按照被查封房屋现状评估价值5.6折的折扣抵偿至申请执行人。为防止申请人转移资产,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实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与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寰宇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川08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鹤鹏公司名下位***县××幢××层××处和4幢1层94处共计402处未出售房产;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川08民初1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鹤鹏公司名下位***县××幢××号××号××号××号××号××幢××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共计15处房屋(经核实上述15处房产均包含在(2019)川08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附件清单中已查封的房屋内);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19)川08民初12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鹤鹏公司名下位***县××工业园××#楼××#楼未出售未查封的的房产共计2137处。(经核实剑阁县农产品现代综合工业园区与***县剑州商贸城系同一工程项目)。***公司不服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8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终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01138.50元,并自2019年11月22日起,以此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前期未按约退还的1000000**约保证金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付。另2000000**约保证金的利息以此款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付清之日止);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损失3209226.62元;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设施设备款1108855.19元;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1101138.5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驳回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与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剑阁县农产品现代综合物流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程进度款利息4000000元;五、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预期利润损失3000000元;六、驳回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5000元,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39元,由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39元,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寰宇公司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9月3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本案由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行。2021年9月7日本院立案执行寰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鹤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川0823执1030号。执行过程中,寰宇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已查封房产10套。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川0823执1030号执行裁定,解除被执行人鹤鹏公司名下位***县××工业园××栋××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房屋的查封。2021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偿还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保障寰宇公司债权权益并及时收回款项,同时也为鹤鹏公司能够继续运转,提升其偿还款项的能力,寰宇公司同意先解除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0万元的房屋查封,***公司通过销售案涉项目可售房源的形式,以清偿所欠的债务,销售回款转入寰宇公司指定的共管账户用于清偿其所欠的债务;后续寰宇公司按照鹤鹏公司实际清偿债务金额,等价解除对应房屋的查封,并约定对于案涉房产销售价格按不低于一楼单价9700元,二楼单价6000元,三楼单价4600元,四楼单价3800元,进行销售。次日,依照上述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组织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另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本案查封的部分房屋提起执行异议,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6月24日分别作出(2022)川08执异50号、(2022)川08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剑州商贸城4幢楼4-1-189号至4-1-234号、4-1-023号至4-1-061号、4-1-065号至4-1-072号共计93套房屋的执行。本院2021年9月18日解除查封4套(××幢××号、1155号、1156号、1391号)。后因本案查封的房屋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对之前查封的房屋进行续查封,本院分别于2022年7月27日、8月22日对被执行人名下位***县××幢××幢被查封房屋共计2535处进行了续查封。本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根据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8执异50号、(2022)川08执异51号执行裁定和本院(2021)川0823执1030号执行裁定,本院续查封的上述2535处房屋中,已裁定中止执行的93套和已裁定解除查封的7套共计100套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本院已责令执行部门解除查封措施。 再查明,案涉工***县农产品现代综合物流园区项目(一期工程)1#楼、4#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已进行质量验收,但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该由本院进行审查。二、本案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应该由本院进行审查的问题。异议人称不服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保全裁定书和本院执行裁定书,以查封财产超出本案执行标的额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当事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的规定,本案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中虽然包含了对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保全裁定不服等内容,但本异议提出的时间是在本案被指定本院执行且保全查封期限已经届满后,执行中本院已经对执行异议指向的标的物采取了新的查封措施,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视为对本院执行中采取查封措施所提出的异议,应由本院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问题。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的查封,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中规定,3.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本案中,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终8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止2024年5月11日,鹤鹏公司应支付寰宇公司工程款31101138.50元及利息34211252.35元,应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629811.11元,应支付损失赔偿金3209226.62元、材料设备款1108855.19元、工程进度款4000000元、预期利润损失3000000元,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7734496.74元,应承担一审诉讼费175000元、二审诉讼费8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7249780.51元。异议人认为本案债务仅为44419220.31元,系只计算了应偿还的各类款项本金,未包含判决确认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应承担的债务利息部分,该异议理由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本案目前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2535处,减扣应解除查封的100处后下余2435处共计约为21974.21m2。本案中,鹤鹏公司提交了四**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评字(2023)64号《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拟了解商品房预售价值所涉及的位***县农产品现代综合工业园区未售商品房预售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7月10日),该报告对案涉项目中1#楼1至4层未售商品房2005个铺位(面积合计12992.89m2)、5至8层设计为酒店用房未售面积合计3841.32m2,4#楼1至4层未售商品房1140个铺位(面积合计7991.87m2),评估预售价值为204701334元。申请执行人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结论。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异议人单方委托评估,且该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7月10日,仅能证明评估基准日商品房的预售价值,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时的实际价值。虽然申请执行人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价值,但是按照2021年9月22日双方签订的《偿还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协议》第五项约定,对于案涉房产销售价格双方均认可在不低于一楼单价9700元,二楼单价6000元,三楼单价4600元,四楼单价3800元进行销售。本院酌情参考上述价格在平均值以上按7000元/平方米估算,已查***公司的房产价值约为15381.947万元。同时考虑案涉房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仍系在建工程,加之查封财产的变现难度、可能存在的流拍降价等实际情况,若按照法院处置资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的规定进行拍卖,首次拍卖保留价为不低于评估价的70%,即10767.3629万元;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不低于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80%,即8613.89032万元。加上资产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过户费、税费、评估费、拍卖服务费以及执行费等,本案查封的资产尚不足以偿还本案全部债务。异议人认为本案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证据不足,该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除案涉工程项目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清偿本案债权的其他财产以供执行。案涉房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暂不具备单独进行处置的条件。为确保本案债权的清偿,本院继续查封案涉房产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事实,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