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

绵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92民初94号 原告:绵阳市宜事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096586068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奔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44655173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成本核算员。 原告绵阳市宜事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事达公司)与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8833.8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61350.71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3日起按照同期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算至2024年7月4日;以298833.87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5日起,按照同期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长虹天汇城二期工程灯具及开关插座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及开关插座,产品交付至长虹天汇城二期,计量规则按实际合格收货量计算,结算金额按数量×不含税单价(1税率)计算。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于2023年11月13日完成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本金298833.87元,其中含质保金37493.16元,质保期2024年7月4日到期。双方完成结算后,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寰宇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尚欠付工程款扣除审计费后应当是298833.87元属实。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利息,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陈述的利息起算金额应该以298833.87元为基数,该金额包括质保金,应该分段计算。保全费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2日,原告宜事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寰宇公司(甲方)签订《长虹天汇城二期工程灯具及开关插座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灯具及开关插座,产品交付至长虹天汇城二期;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结算款的支付”约定“甲、乙双方结算终审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甲方于收到乙方支付申请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由供货单位提出退还申请,15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退还”。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于2023年11月13日完成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款298833.87元,其中含质保金37493.16元。该协议书同时载明:质保期2024年7月4日到期;上述质保金37493.16元将于2024年7月4日质保期满验收后无息返还。后原告催收余款未果,遂于202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 本案未进行诉前或诉讼中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原告宜事达公司与被告寰宇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寰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9883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寰宇公司付清余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30日内向原告付清余款261340.71元(298833.87元-质保金37493.16元),被告未在该期限内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即被告应自2023年12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率按LPR计。《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质保金37493.16元于2024年7月4日质保期满验收后无息返还,因未明确具体的返还时间,原告请求自2024年7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本案实际,资金利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4年12月25日)起算,利率按LPR标准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宜事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8833.87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利息以261340.71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24日止;再以298833.87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宜事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6元,减半收取计2948元,由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