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03民初80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126,678.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绵阳XXXX标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劳务施工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有《工程结算协议书》。按分包合同第19.2.(2)项约定,将劳务报酬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退还,质保期为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2022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整体经建设单位等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报告取得之日起至今已满两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将《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的质保金126,678.71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退还。
被告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承认确实欠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26,678.71元,相关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26,678.71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和被告欠付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26,678.71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26,678.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