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

广元瑞云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02民初7912号 原告:广元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顺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奔月路。 法定代表人:***,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南湖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男,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 原告广元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消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某某实业公司在欠付某某科技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代为偿还某某科技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376399.74元及利息,利息以376399.7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贵院判令某某实业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95952.92元及利息,利息以295952.9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某某消防公司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科技公司承包某某实业公司承建的广元市利州区今日家园3#楼工程的消防安装施工,某某科技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消防安装于2013年12月2日验收合格且已过了最后应当付款期限,但某某科技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尚有376399.74元的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要求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某某科技公司拖延以未办理结算为由不予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某某科技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某某实业公司欠某某科技公司工程款,某某科技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针对合同的应付款项的金额及利息无异议,但是原告无权直接主张,某某实业公司应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本息。 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由法院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法裁定,针对利息答辩人公司认为应从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计算即2025年7月2日起开始计算,同时某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应开具等额的发票,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应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及公平原则进行裁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1日,某某消防公司经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消防技术服务;安防设备销售;消防器材销售;防火封堵材料销售;电器信号设备装置销售;机械电器设备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电工仪器仪表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涉及;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1993年8月25日,某某科技公司经青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工程设计;消防技术服务;商品批发与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3月31日,某某实业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1年3月30日所递交的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消防工程(今日家园)标段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273273元。同日,某某实业公司(发包人)与某某科技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今日家园3#楼(二期)。工程承包范围: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通风及消防排烟系统。合同价款:1273272元。开工日期:2011年3月31日开工。竣工时间:2012年6月30日竣工。竣工验收及结算:承包人于每月25日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进度报表,发包人按照每月审核进度的80%于次月5日前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月进度款累计总额的80%,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二年,满一月内发包人退还全部质保金(不计利息)。***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某某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但未足额领取案涉工程款。 2013年12月2日,广元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某某实业公司发出广公消验字[2013]字005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今日家园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原告提交《1#增加消防设备以及3#楼消防设备以及3#楼消防泵房接至1#消防供水管道》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附件为2013年4月16日某某消防公司与广元市城区航辉五金经营部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拟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 某某消防公司提交某某科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姓名)系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本人特此委托授权如下:本公司2011年-2014年从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电子专用设备和多普勒雷达生产基地技术改造项8#楼地下室、10#楼、1#楼(工程地址: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天勤路277号;四川力源电子有限公司灾后重建安居房(工程地址:广元市利州区)和今日家园3#楼(工程地址: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五个消防安装工程,由于这五个项目实际是广元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负责垫支费用承包实施,经双方协商同意授权委托广元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男,身份证号:5109211964********,以我公司的名义参加这五个工程项目结算及所有相关事项,由广元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结算后提供增值税发票,5个工程的结算亏盈及所有相关项也全部由广元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委托书上有***签名并加盖某某科技公司印章,有某某消防公司***签名并加盖某某消防公司印章。拟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合法享有领取案涉工程款的权利。 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消防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转账157000.00元;于2013年8月6日转账1550469.66元;于2014年5月7日转账402354.00元;于2015年2月13日转账2919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转账1166450.00元;于2016年12月22日转账1029155.00元并备注货款,共计转账4597328.66元。原告自认上述转账中包含本案案涉项目已领取的工程款1018618.00元,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因案涉工程结算存在争议,某某实业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案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2025年7月2日,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川瑞麒造价鉴[2025]01号《关于广元市利州区今日家园3#楼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确定性鉴定意见:1325132.65元,推断性鉴定意见为16266.25元。关于推断性意见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关于某某消防公司主张技术、经济签订核定单中,3#楼消防泵房接至1#消防供水管道增加内容:第9项消防栓镀锌钢管安装DN100108米、第10项挖填沟槽土方78.5立方米实际已完成,但现场勘验核实过程中寰宇为此存在争议。由于该部分属于隐蔽工程,且送鉴材料未提供相关隐蔽、验槽记录,加之项目已实施十多年之久,现场勘验未找到具体位置,鉴于此,鉴定组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4.1.2条:建筑标的物已经隐蔽的,鉴定人可根据工程性质、是否为其他工程的组成部分等作出专业分析进行鉴定的规定,因1#楼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其消防管道供水系统无法核实,若1#楼无单独供水系统,则可能存在从3#楼消防泵房接入管道情况,故将该部分列入推断性意见,供委托人裁决。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7518.66元。 在另案审理的某某消防公司作为原告,某某实业公司作为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的(2022)川0802民初339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某某消防公司以某某科技公司名义与某某实业公司就案涉消防项目的结算事宜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案涉五项目均以建设单位审定消防项目结算造价的2%作为某某实业公司管理费;2.某某科技公司前期承担的由某某实业公司总承包的消防项目结算审计费、管理费、税金,由某某科技公司承担;3.某某科技公司前期承担的由某某实业公司总承包的消防项目涉及的相关罚款,责任属于消防分包单位的,由某某科技公司承担;因消防项目所获得甲方(建设单位)奖励应属于某某科技公司享有;4.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方式为:消防项目最终结算金额=建设单位审定消防项目结算造价-某某实业公司管理费-税金-水电费(应由消防单位承担)-审计费(应由消防单位承担)-罚款(应由消防单位承担)+奖励(应属于消防单位)。该案就案涉工程以外的其余四个工程项目已进行判决处理。 另查明,2023年9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105破申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欣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郫都分公司对某某科技公司的破产申请。 2023年12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105破24号《决定书》,指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某科技公司破产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鉴定意见书》、(2022)川0802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合同时某某消防公司***作为某某科技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具体经办人为某某消防公司员工***、***,因此,某某实业公司应当对某某消防公司与嘉实之间的挂靠关系明知,某某实业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并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同意案由变更。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二、关于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自己承包案涉项目中的消防工程交由当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事实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因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给付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支付下欠案涉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工程经鉴定确认工程价款为1341398.90元(1325132.65元+16266.25元),被告抗辩其中的推断性意见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针对该推断性意见,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推断性意见有误,鉴定机构根据其专业知识及相应签证单推断出的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对于被告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某某消防公司及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对于工程款无异议,本院对于案涉工程对应价款1341398.90元,予以确认。扣减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1018618.00元及原告自认的应扣除的管理费26827.68元(1341398.90元×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下欠的工程款29595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于2025年7月2日才最终确认工程价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以295952.92元为基数从2025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鉴定费的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支付鉴定费37518.66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报告未得到对方确认,且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均负有结算的义务,因此案涉工程的鉴定费由某某消防公司、某某实业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即18759.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元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952.92元及利息(以295952.92元为基数从2025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元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9.00元、鉴定费37518.66元(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广元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8759.33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739.00元、鉴定费1875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