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03民初3720号
原告: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于202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胡某向原告某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2023年8月31日前借款利息总额为48,000元;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39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宇公司自愿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调减为400,000元,利息调减变更为:2023年8月31日前借款利息6,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始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并撤回了其余本金1,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将承包的长虹新型电子产品项目基地一期工程、广元081工业园2#3#厂房、081电子集团广元某机电有限公司灾后重建安居房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四川某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新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力源安居房项目2#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的土建及附属工程转包给孙某,孙某以原告第四项目部名义负责承建施工。被告系孙某雇请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借支0812工业园项目劳务费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200,000元转账支付到***账户。2016年8月12日,被告以解决民工工资及材料商尾款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书、借款合同,随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胡某支付200,000元。2021年,原告与孙某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孙某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孙某不认可被告的合伙人身份,也不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支的款项从结算款中扣除。2023年7月31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8民终8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在结算款中没有扣除胡某向原告借支的款项。该判决同时向原告释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所付款项,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9月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存根》一份,上载明借款事由为“支付081工业园劳务费”,借款单位为第四项目部,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人为***,并附相应账户信息。公司领导、主体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签字,胡某还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次日,原告将200,000元转账支付至***上述账户。
2016年8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用于乙方与孙某承包的081工业园2#、3#厂房项目,长虹电源新工业园一期项目、花荄新型电子部品基地项目、四川某安居房2#楼及附属项目,建兴安居房附属工程项目等项目工程,解决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尾款用。如前述所有项目工程结算余款小于零时,或孙某对工程结算余款直接抵扣借款有异议时,乙方承诺于所有项目结算完毕1个月内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总额3%的资金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拍卖费等。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上述借款转入其指定的案外人胡某账户,并承诺原告可从前述所有项目应付本人及孙某的工程结算余款直接抵扣本人借款;如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时,本人须承担借款总额3%/月的资金利息,原告可向借据签订地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本人承担相关律师费、诉讼费等。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胡某账户转账200,000元。
另查明,在案外人孙某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案涉借款系向孙某支付相应工程的工程款并要求抵扣,孙某予以否认。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2023)川08民终89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在结算款中没有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支的案涉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署《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为凭,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向相应案外人的账户付款,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因2015年9月9日的借款200,000元系指定用于相应工程劳务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在工程款结算的诉讼中要求以借款抵扣工程款但未被法院支持,故其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2016年8月12日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用途为相应工程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在抵偿工程款的诉求于2023年7月31日被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后,被告按约应以借款总额3%承担借款期内利息并在1个月内即2023年8月31日内还款。被告未予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6,000元,两项合计406,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下欠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下欠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偿还借款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7,39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