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92民初1050号
原告:景德镇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木枫(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公司员工。
原告景德镇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0266.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30266.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原告因“某项目四期B、C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而起诉被告。2023年11月1日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两审裁判,其中涉及C工程的质保金530266.53元因未到期而未获支持。该质保金的退还期限于2024年9月26日已届满。原告追讨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应退还的质保金金额不持异议,但依照《采购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未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向被告申请退款,故未退款的责任不在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了《某项目四期C工程商砼二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实业公司供应商砼,其中合同第十条“结算付款”第(3)项约定:按每月实际收货量及施工图纸计算量的75%支付,主体封顶后,按每月实际收货量及图纸计算量支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结算后经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初审、四川某某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终审,扣除应扣费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供方提出申请后15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9月27日,《采购合同》对应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实业公司未向原告某某公司付清商砼款,原告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3)川0792民初3882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运费6027106.6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该案经两级法院的审理,因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未满二年,故未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货款(质保金)530266.53元。质保期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质保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实业公司对应退还原告某某公司的质保金530266.53元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质保金)的金额530266.53元,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质保期限届满退还质保金是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不应因原告的未申请而不予支付;同时,原告在2023年11月向本院提起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中就已包括本案的质保金,故被告未及时退还质保金,系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采购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的15日(2024年10月11日)内支付质保金,故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应自2024年10月12日起算,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
综上,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德镇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530266.5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30266.53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景德镇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2元,减半收取计4551元,保全费3171元,共计7722元,由被告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