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

绵阳市和润金祥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92民初796号 原告:绵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绵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诉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0160.9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长虹某某项目屋面瓦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90-X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波形瓦、脊瓦、变瓦、变瓦收口瓦等材料,合同总价50160.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双方于2024年3月13日达成《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金额为50160.96元等相关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0160.96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50160.96元金额无误,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因为资金问题暂时无法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虹某某项目屋面瓦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90-XX,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波形瓦、脊瓦、变瓦、变瓦收口瓦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24年4月17日(最后签字时间),原被告签署了案涉合同的《结算协议书》,载明:合同总价款(剩余应付款金额)为50160.96元,其中质保金为1504.83元,质保期为2023年11月3日至2024年11月3日,期满验收后返还。202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0160.9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导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虹某某项目屋面瓦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包含已到期质保金)50160.96元,原被告对欠付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50160.96元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16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