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92民初705号
原告:绵阳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绵阳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款80898.5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4年3月5日起,以80898.55元为基数按2024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利息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退还质保金2133.7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3年11月6日起,以2133.74元为基数按2023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付利息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2月,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某某桐里华庭项目华丰办公区和施工区域临时分隔围挡采购合同》《某某桐里华庭项目广告制安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货物和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并经双方对合同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且拒不退还质保金。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及质保金的金额属实,但根据双方分别于2024年3月26日签订的制安采购合同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于2022年1月20日签订的围挡采购合同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结算金额为双方认可最终结算金额,该金额已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工程范围内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措施费、规费、利润、税金、利息、各种损失、违约责任等被告应付原告的所有款项及费用,以及在结算协议中原告确认,所有权益已全部结算清楚,除本协议以外,原告对被告不再有任何权益,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增加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权;同时根据围挡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催还质保金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故质保金的退还以原告提起书面退还申请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其提交书面退还申请的时间,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的诉请。我国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同时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以及保全费的承担方式,故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因某某桐里华庭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乙方)分别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Y-XXXXX-2022-01号《华丰办公区和施工区域临时分隔围挡采购合同》,于2021年12月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Y-TLHT-XXXXX-08号《广告制安采购合同》。前述两份合同中关于结算款的支付约定:甲乙双方结算终审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甲方于收到乙方支付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围挡验收合格之日(或自供货完毕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退还申请15个工作日全额无息退还。前述二份合同签署后,原被告积极履行合同。2022年1月20日(最后签字时间),原被告签署了《华丰办公区和施工区域临时分隔围挡采购合同》的《结算协议书》,载明:该份合同质保金为2133.74元,质保期为2021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5日,期满验收后返还。2024年3月26日(最后签字时间),原被告签署了《广告制安采购合同》的《结算协议书》,载明:该份合同剩余应付款金额为80898.55元(剩余款95174.76元-质保金14276.21元),质保期为2023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同时在二份《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金额为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金额,该金额已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工程范围内的人工费、材料费、机具费、管理费、措施费、规费、利润、税金、利息、各种损失、违约责任等甲方应付乙方的所有款项及费用。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二份合同到期的质保金2133.74元和尾款80898.55元的金额无异议,对合同其余履行情况双方无争议。
2024年6月12日,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催收案涉的两笔款项,被告以无钱为由未及时付清前述两笔款项,导致纠纷发生。
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2.2024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的《办公区和施工区域临时分隔围挡采购合同》和《广告制安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两份合同尚有未支付的质保金2133.74元和尾款80898.55元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并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尾款和到期的质保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80898.55元、质保金2133.74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尾款在结算后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应在30个工作日支付完毕,质保金应在到期后,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在15个工作日支付完毕。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在2024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支付前述两笔款项,被告应在2024年7月23日前支付合同尾款80898.55元,应在2024年7月2日前支付质保金2133.74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但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从本院确定的最后给付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并以开始时的LPR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和LPR标准,超过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在结算协议已经约定结算金额包括利息等费用在内,原告不应再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金额,是指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不再支付相应费用(包括利息),不包括逾期后不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律师费也不是案涉合同的法定承担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0898.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898.5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35%计算);
二、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133.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133.7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35%计算);
三、驳回原告绵阳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绵阳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