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石物资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辽宁华石物资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9466号 原告:辽宁华石物资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号13-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华石物资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华石”)诉被告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能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北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华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质保金11,580元;2.被告立即支付***27,25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8,83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LED大屏幕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LED显示屏安装、线缆铺设、系统调试;液晶触摸一体机安装等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留3%质保金,甲方(本案被告)应于2019年9月付清。以上设备及工程于2017年11月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12月5日,被告一楼室内LED因管道漏水导致损坏,被告让原告提出有偿维修方案及报价。之后该方案及报价得到被告的确认,***用共计27,250元,保修期仍为两年。再之后原告着手进行维修施工,并于2017年12月15日修复完毕,同日经被告验收通过。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付款,但是被告始终以经济效益不好、更换股东、更换法定代表人、企业搬迁、人员离职等等理由拖延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东北能源辩称,第一、关于质保金的问题,答辩人同意给付。第二、***的问题,答辩人不予认可。理由在于对于原告公司提出的27,250元的***用不予认可。原告公司提出的没有答辩人签字确认的维修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及证据能力,偏离客观实际。根据双方当时现场的确认,损坏模组29块,根据技术协议中的技术参数表,每块模组的面积为160毫米乘以160毫米等于0.0256平方米,29模组的实际面积为0.7424平方米。更换模组的***用应为0.7424平方米乘以11,500元,等于8,537.6元。而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明细,却将29块模组的面积记为1.5平方米,所以原告公司单方制作的***用不具有真实性,答辩人不予认可。另外沈阳普拉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漏水侵权责任人,已经与原告公司进行了结算给付,原告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支付***用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追加沈阳普拉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问题。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双重给付,节约司法资源。答辩人申请追加普拉斯酒店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四、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答辩人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9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东北能源交易中心LED大屏幕采购及安装合同》、《东北能源交易中心LED系统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双方就东北能源交易中心LED大屏幕安装工程达成协议,工程地点为东北能源交易中心办公楼。合同价款为叁拾捌万陆仟元。质保金约定为合同额的3%,及壹万壹仟***拾元,质保期二年,甲方于2019年9月付清。关于产品的规格、参数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采购物资内容为LED和液晶触摸一体机,设备概述为东北能源交易中心门口LED显示屏安装、线缆铺设、系统调试。东北能源交易中心一楼大厅LED显示屏安装、线缆铺设、系统调试。东北能源五楼会议室75寸液晶触摸一体机安装、东北能源会议室86寸液晶触摸一体机安装……。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3日,双方确认LED显示屏验收单一份,被告方工作人员于洋签字确认验收合格。 2.2017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关于东北能源交易中心一层室内LED屏幕维修事项的说明,载明:2017年12月5日交易中心一楼室内LED因管道漏水导致损坏,鉴于责任方不在你方“LED施工单位华石物资”。你方上报的维修方案经我方多次沟通探讨,认为方案可行。现对于LED维修大屏幕损坏部分维修具体要求如下:损坏设备维修报价中所列最终金额,包含所有此次LED维修主材、配件及人工费用,不得再次提出费用增加;原合同中规定质保期为两年,此次维修报价所列项与原合同不冲突,质保期仍为两年。质保期内非人为损坏、非不可抗力损坏,均由你方负责维修,不得提出二次报价。你方自收到此文件后请安排维修事宜,10个工作日内完成屏体修复及安装调试工作。原正式电源未通等遗留问题,由我方解决。该说明被告落款处有被告盖章及经办人于洋的签字确认。 3.2017年12月11日,原告出具东北能源一层LED设备因漏水导致损坏设备清单两份,一份载明:模组、全彩色、29块、备注为29块模组受水淹损坏,被告方于洋签字确认。一份载明了***用合计27,250元。 4.2017年12月15日,被告方于洋签字确认东北能源一层室内LED设备因漏水导致损坏设备维修验收单一份,载明:2017年12月5日下午四点,一层室内LED设备因漏水导致损坏;2017年12月11日确认损坏设备清单;2017年12月11日确认损坏设备***用;2017年12月15日所有损坏模块维修完毕,安装检测正常。 5.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方于洋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双方在聊天记录中对案涉模组的尺寸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东北能源交易中心LED大屏幕采购及安装合同》、《东北能源交易中心LED系统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且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11,580元,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7,250元的问题,因案涉LED屏幕损坏,原告进行了维修,产生了***用,虽被告对该笔***用不予认可,但原告就案涉维修事宜与被告方多次沟通,被告方经办人于洋于2017年12月15日在原告维修完毕后在维修验收单上亦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维修验收单上亦载明了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确认损坏设备***用,现被告提出对该笔费用未予确认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将该笔***用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利息的给付时间及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追加案外侵权责任人沈阳普拉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审查,进而对被告该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石物资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1,580元; 二、被告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石物资技术装备有限公司***27,250元; 三、被告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石物资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以38,83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东北能源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