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14民初14547号
原告:沈阳业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人代表人:黄志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人代表人:刘建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业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约定管辖地均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十北街**,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通过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内,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十北街**因此,被,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有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