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1民初5522号
原告:沈阳业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业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业成设备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有色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业成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被告沈阳有色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业成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2.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18.5万元,合同约定货到开具发票后付款,质保期一年,质保金10%,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2.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沈阳业成设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利息,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2.45万元。
被告沈阳有色冶金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合同、到货单、发票及验收合格单等证据原件,否则视为业务不存在,不予支付剩余款项;二、被告财务账簿显示的挂账金额为2.45万元;三、被告最后一笔设备款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实一:2008年9月19日,原告沈阳业成设备公司(供方)与被告沈阳有色冶金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XSP旋风水磨喷淋脱硫净化塔一套,规格型号为XSP-10吨,合同总价18.5万元。关于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期为投产使用一年。关于验收方式及期限,合同第九条约定:以环保验收标准为准,详按技术协议。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第十条约定:货到开具发票后付款;预付货款30%;材料进现场后支付货款30%;环保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30%;10%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沈阳业成设备公司依约向被告沈阳有色冶金公司进行了供货。2010年10月25日,原告沈阳业成设备公司向被告沈阳有色冶金公司开具了货物名称为“XSP旋风水磨喷淋脱硫净化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号分别为:00472925和00472926),发票金额均为9.25万元,已开具的发票金额总计18.5万元。被告沈阳有色冶金公司在收到前述发票后,向原告沈阳业成设备公司给付四笔设备款,给付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0年11月30日,给付5.55万元;2010年12月7日,给付5万元;2011年3月25日,给付2万元;2011年8月24日,给付3.5万元。被告沈阳有色冶金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总计16.05万元,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45万元。
事实二:庭审中,原告沈阳业成设备公司提交一份由沈阳市环境保护局于洪分局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报告字号:沈于环监技服字(J)2009第6号],该报告共计3页,报告封面加盖有“沈阳市环境保护局于洪分局环境监测站”公章,在3页报告右侧加盖有“沈阳市于洪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专用章”字样的完整骑缝章。《监测报告》具有如下内容:“一、前言2009年4月3日,受沈阳业城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于洪分局环境监测站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对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1台10吨取暖锅炉(1990年启用)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了环保监测,综合现场监测情况和实验室分析结果,编制了本监测报告。……三、测试结论与评价……测试结果符合标准。”经询,被告沈阳有色冶金公司质证称:“因被告没有存档,对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原告沈阳业成设备公司述称:“《监测报告》是于洪区环保局出具的,当时也给被告公司采购部了,关于报告的真实性被告可以去于洪区环保局核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沈阳有色冶金公司对《监测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明确异议,亦未提出反证。
事实三:原告沈阳业成设备公司提交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与被告工作人员张萌智的通话录音中包含以下对话内容:“……陈:起诉了,告诉我账是对完了,差24500块钱,咱俩之前对的账是25000嘛。张:哦,那咋少500呢?陈:少500可能是我这边账上哪个地方记差了,刚开始可能是我这边会计记差了,按24500我说那也行。张:那起诉了还不给啊?陈:起诉了也没有,说我这过诉讼期了。张:谁说的?陈:律师嘛,我说过诉讼期我这年年在要啊。张:对啊……”。被告沈阳有色冶金公司质证称:张萌智系被告单位员工,但张萌智通话的手机号码与被告单位留存的号码不相同,且无法核实此录音中的内容是否系张萌智所讲。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就该录音证据的真伪找其公司员工张萌智予以核实,亦不曾配合本院通知其员工来本院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监测报告》、财务账明细、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业成设备公司与被告沈阳有色冶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沈阳业成设备公司提交的《监测报告》加盖有监测机构公章及监测专用章骑缝章,证据形式完备,且被告沈阳有色冶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明确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结合被告沈阳有色冶金公司截至2011年8月24日累计给付货款已达到合同总额的84%(15.5万元÷18.5万元)的事实,即被告沈阳有色冶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了大部分“环保验收合格后”应支付设备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沈阳业成设备公司已向被告沈阳有色冶金公司完成供货,并且所供产品于2009年4月3日经环保验收合格。案涉设备经环保验收合格并投产使用一年后,质保期届满,原告沈阳业成设备公司所负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故被告沈阳有色冶金公司对原告沈阳业成设备公司负有给付合同尚欠货款2.45万元的义务。
关于被告沈阳有色冶金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沈阳业成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与被告的相关业务人员常年保持联系并催要案涉设备款,原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被告虽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不曾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业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2.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吴东宇
人民陪审员 仇静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雪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