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91民初668号
原告:沈阳业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业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沈阳)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业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沈阳业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安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丽春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