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业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业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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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123号

原告:张某1,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羿某,赤峰市元宝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业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2,该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1与被告沈阳业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弈亚杰,被告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被告平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2.61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7373.6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合计151504.21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原告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平庄至北七家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机厂锅炉房东侧路段处,与路西边由被告环保公司放置的铁管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宝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耻骨骨折”等,住院61天好转出院。被告环保公司系被告平煤公司进行锅炉改造的施工单位。被告环保公司擅自将其安装使用的铁管放置在道路上,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并且没有放置明显的警示标示,没有采取安全警示措施,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环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煤公司作为安装单位,虽与被告环保公司有约定,但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故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实,我公司认为事故没有发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在路边放置的管子属实,但是没有把管子放在道路上,管子是在紧挨着墙边放置,离路边最近还有80公分的距离,最远3米多距离,并且在放置管子的前方有一个路灯杆,管子放在杆的后侧。在放置管道的前方五米处的道路上有一减速带,而且管子的前后方都设置有相应的警示锥,一共四个,侧方和前方各两个,后方没有。

被告平煤公司辩称: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确定。我公司与被告环保公司签订有外委施工安全协议,合同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其中第八条明确规定:乙方(即环保公司)自行操作或与第三方产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与甲方无关。合同经双方公司签订生效。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原告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平庄至北七家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机厂锅炉房东侧路段处,与路西边由被告环保公司放置的铁管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对原告张某1,被告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进行了询问;绘制了现场草图,拍摄现场照片11张。本院在审理中,对报警人进行了询问。从上述材料显示:被告环保公司施工所用管子两根放置在平庄至北七家道路由北向南、南机厂锅炉房东侧路段处的路西边,一根管子直径1.2米,长度15米,靠里侧近墙的位置;一根管子直径0.6米,长度10米,顺辅路(水泥路面)方向大部分斜放置在辅路路边,其中该管子的北头部分占据了主路(沥青路面)路面约0.4米宽。放置管道的北侧主路约5米左右有减速带,路边有路灯,事发时路灯是亮着的。据原告在公安卷中陈述:事发时其从宝山医院为父亲陪护后回家,行至此处,因对面来车且车灯很亮,为躲避对面来车加之躲避减速带而向右掰把,躲闪不及与靠近路外边较细的管子发生碰撞所致。事发后原告给其妻子打电话,其妻与其邻居陈景祥将原告送往医院,后陈景祥报警。被告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也即该工程的负责人张某2在公安卷中陈述:放置在路边的两根管子是其单位施工所用,未放置警示标示。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耻骨骨折”等。

另查明,被告环保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被告平煤公司七家锅炉房除尘脱硫工程,双方签订了”外委施工安全协议”,约定”与第三方产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与甲方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环保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责任对其施工使用的管材妥善安置,未经有关部门允许擅自占用公共道路,又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因此妨碍通行并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平煤公司以合法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环保公司,双方就安全问题也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平煤公司不存在过错,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夜间行驶在回家必经的道路上,应当对此处路段不陌生,与对面会车又有路灯的情况下,应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造成损害的,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是其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张某1与被告环保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以三七分责为宜,即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环保公司承担70%的责任。

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1002.61元,经审查,根据医院出具的票据及住院病志,符合法律规定。

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1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61天,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原告合理的伙食补助费是61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7373.6元,原告住院61天,一级护理3天,合计64天,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人每日113.44元,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是113.44×64=7260.16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0元,经审查,原告系内蒙古二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推销员,月工资5600元,有用工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表名册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受伤至2017年4月6日评残,共误工202天,按日工资186元计算,其合理的误工费是37572元。

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188元(20年×30594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之必须,以给付100元为宜。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7562.77元,被告环保公司承担103294元(147562.77元×70%),其余由原告张某1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业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合计10329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沈阳业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67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书慧

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