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业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某、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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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3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业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姚家工业区南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羿某,赤峰市元宝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黄河街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局中楼区家属楼24栋6单元9号。
上诉人沈阳业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成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业成环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先入院后,第二天才报警,交警到现场后,由于时逢上班前后,管件已经移位,已无法得到现场的真实情况。交警到现场时,记录只能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从而做出《事故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交警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受到撞击的管件已经移位,因没有第一现场,草图也失去了真实性,该图没有交警的签字,也没有其他见证人,不具有合法性。拍摄的11张图片,因不是第一现场,照片本身缺乏真实性。第二,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是由于本身的过错导致了身体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的管件是放置于施工地的门口北侧的砖墙根处,为了使管件不滚落,用红砖进行了底部固定,并且在相邻的道路放置四个警示锥,被上诉人在笔录中确认了以下事实,被上诉人上下班的必经、熟悉的路线,路灯和车灯都开着,前面有减速带且光线良好,车速二、三十公里,车速过快,车没有进行年检,也未戴头盔。第三,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规使用车辆、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时安全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服判。
原审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2.61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7373.6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2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合计151504.21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原告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平庄至北七家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机厂锅炉房东侧路段处,与路西边由被告环保公司放置的铁管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对原告张某,被告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绘制了现场草图,拍摄现场照片11张。本院在审理中,对报警人进行了询问。从上述材料显示:被告环保公司施工所用管子两根放置在平庄至北七家道路由北向南、南机厂锅炉房东侧路段处的路西边,一根管子直径1.2米,长度15米,靠里侧近墙的位置;一根管子直径0.6米,长度10米,顺辅路(水泥路面)方向大部分斜放置在辅路路边,其中该管子的北头部分占据了主路(沥青路面)路面约0.4米宽。放置管道的北侧主路约5米左右有减速带,路边有路灯,事发时路灯是亮着的。据原告在公安卷中陈述:事发时其从宝山医院为父亲陪护后回家,行至此处,因对面来车且车灯很亮,为躲避对面来车加之躲避减速带而向右掰把,躲闪不及与靠近路外边较细的管子发生碰撞所致。事发后原告给其妻子打电话,其妻与其邻居陈景祥将原告送往医院,后陈景祥报警。被告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也即该工程的负责人***在公安卷中陈述:放置在路边的两根管子是其单位施工所用,未放置警示标示。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耻骨骨折”等。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环保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被告平煤公司七家锅炉房除尘脱硫工程,双方签订了”外委施工安全协议”,约定”与第三方产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与甲方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环保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责任对其施工使用的管材妥善安置,未经有关部门允许擅自占用公共道路,又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因此妨碍通行并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平煤公司以合法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环保公司,双方就安全问题也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平煤公司不存在过错,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夜间行驶在回家必经的道路上,应当对此处路段不陌生,与对面会车又有路灯的情况下,应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造成损害的,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是其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张某与被告环保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以三七分责为宜,即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环保公司承担70%的责任。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1002.61元,经审查,根据医院出具的票据及住院病志,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1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61天,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原告合理的伙食补助费是61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373.6元,原告住院61天,一级护理3天,合计64天,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人每日113.44元,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是113.44×64=7260.16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0元,经审查,原告系内蒙古二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推销员,月工资5600元,有用工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表名册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受伤至2017年4月6日评残,共误工202天,按日工资186元计算,其合理的误工费是37572元。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188元(20年×30594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之必须,以给付100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7562.77元,被告环保公司承担103294元(147562.77元×70%),其余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业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合计103294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电热力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业成环保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张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业成环保公司将其施工用的两根铁管堆放在路边,且未设置警示标识,致夜行至此的被上诉人张某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并造成张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上诉人业成环保公司作为涉案铁管的所有人、管理人对给被上诉人张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业成环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铁管移位,因此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证明、绘制的草图、拍摄的照片均不能真实反映现场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业成环保公司在路边堆放铁管导致被上诉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随即被送往医院,由其邻居陈景祥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公安机关到场后进行现场勘查,拍摄照片、绘制现场草图,并最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整个过程具有连贯性,上诉人业成环保公司提出对公安机关现场取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业成环保公司主张当时虽堆放铁管,但已设置警示标识,因此并无过错。对该主张本院认为,据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所示并未见到明显警示标识,另上诉人业成环保公司一审的代理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也认可当时并未放置警示标识,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定本案由上诉人业成环保公司承担70%、被上诉人张某自担30%的责任比例,已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沈阳业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40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欢欢
审判员郭光宇
审判员黄树华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