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0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佳,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铮,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罗家房镇新安卜村。
法定代表人:赵云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六水厂,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罗家房乡老牛圈村1-1-1。
法定代表人:姜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智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甘官村。
法定代表人:张礼珈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武,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53号(17-04)。
法定代表人:付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云公司)、被上诉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六水厂(以下简称六水厂)、被上诉人沈阳智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赫公司)、被上诉人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集团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同意六项标的共同诉讼和审理,被上诉人应当针对每个工程分别起诉。2.针对六项工程的施工情况和410万金额的构成以及结算情况,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厘清。3.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欠据、辅助明细账并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付款依据,而且欠条、欠据、辅助明细账并不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相互独立性,形成在先的材料已经被后形成的材料包含覆盖。
利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本案六项标的共同审理的问题。答辩人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主要为调节池、曝气池等清淤、铁泥外运、滤池维修等系列工程,属于同一项目、种类相同,各项工程内容有时间连续性、多次重复作业的特种,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答辩人一并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最高院的裁定中有相关情形。2.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问题。(1)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工程结算书、欠条、欠据以及上诉人提供给我方的辅助账明细,上述材料均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均是原件,都属于具有结算性质的文件。(2)答辩人虽然系2015年3月注册成立,但答辩人实际上从2000年前就一直为上诉人的相关水处理系统进行维修、清淤外运等施工,双方的合作是连续的。(3)关于涉及两个第三人的项目,智赫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虽然和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但未正式施工,同意此款项由上诉人直接向我方支付。富达公司也明确,虽然和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部分项目并非由其完成,其未做的部分施工项目系由上诉人完成,我方主张的费用与第三人所做的并不存在重复情况。我方主张的工程款,均无任何重复项目主张,均是由我方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
六水厂辩称,1.利云公司主张的多项工程款,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案件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实体责任存在不同,应分别起诉。2.利云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项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
智赫公司辩称,上诉人应该给我方提供发票以及招投标费用和管理费,但是我方没有上诉。
利云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103975.73元,要求二被告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六份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原告出示工程概(结)算书,工程名称2006年至2017年,调节池铁泥外运工程造价1341040.97元,有原告公司及被告水务集团六水厂的公章,后面附有5张表格,证明2006年至2017年调节池铁泥外运工程款的数额以及起算利息的时间,要求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六水厂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是原件,其内容和公章的真实性均无法认定,不能证明为六水厂出具;其次,工程概(结)算书仅有首页有公章,具体内容:单位工程造价费用汇总表、单位工程规费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主要材料价格表、均无六水厂公章确认,结算书整体也没有六水厂骑缝章,且结算时并未签署具体结算日期,因此不能证明实际欠款1341040.97元,也不能说明利息应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起算。被告水务集团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六水厂的意见相一致。第三人富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第三人智赫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
二、原告出示2018年至2019年厂内倒运调节池铁泥工程概(结)算书以及后附四页表格,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为67821.95元,双方在结算书上盖章,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款的数额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点,要求该工程的利息起算点为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六水厂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是原件,其内容和公章的真实性均无法认定,不能证明为六水厂出具;其次,工程概(结)算书仅有首页有公章,具体内容:单位工程造价费用汇总表、单位工程规费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均无六水厂公章确认,结算书整体也没有六水厂骑缝章,且结算时并未签署具体结算日期,不能证明实际欠款67821.95元,也不能说明利息应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起算。被告水务集团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六水厂的意见相一致。第三人富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第三人智赫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
三、原告出示2019年调节池铁泥外运数额为134722.94元,有六水厂公章以及负责人签字,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20年8月3日,所以我方请求利息从该日2020年8月3日计算。被告六水厂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内容和公章的真实性均无法认定,不能证明为六水厂出具;案涉工程合同实际为六水厂与沈阳智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沈阳智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应与智赫建筑公司核实相关工程具体施工及结算情况,且六水厂作为分公司,其出具的借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134722.94元的案涉工程为六水厂与智赫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并非前述的铁泥外运工程,不能因为工程施工范围具有相似性而混淆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被告水务集团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六水厂的意见相一致。第三人富达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智赫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我和水务集团六水厂通过招标结算,工程的具体名称是清理淤泥及外运,工程价款签订时是141524.52元,最后审定价款是134722.94元。我公司已经向六水厂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为134722.94元,但六水厂并未给我公司付款。
四、原告出示被告六水厂于2020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1张,欠据所涉的工程为2015年至2018年滤池维修、滤池补料、滤池穿孔管更换、沉淀池外运共四项工程,当时我们的结算价格是2657681.82元,六水厂的负责人姜毅对其中的120万元给予了认定,另700000.00元当时没有确定下来,另700000.00元以后再定,这1200000.00元有明细2页,利息从2020年7月24日开始主张利息。被告六水厂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欠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欠条仅为原告单方主张的施工明细,并未经六水厂及水务集团认可,因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欠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根据原告所述,其此工程为滤池维修、滤池补料、滤池管线更换、沉淀池外运等项目,明显与前述证据一至三所涉项目内容不同,应为四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混淆起诉;其次,欠据内容表述不清,根据欠据表述: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核算、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1200000.00元。但并未说明也未向法庭提供具体哪一项工程,具体对账明细以及付款确认单等资料。因此,仅凭一份无任何具体事实内容和法律依据的欠据不能证明六水厂实际欠付原告1200000.00元工程款。被告水务集团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六水厂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富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第三人智赫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五、原告出示2015年至2019年工程陈欠款799129.37元,由六水厂在辅助明细账上盖章确认,辅助明细账后面备注了5页辅助明细账,拖欠该笔款项的最早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一共拖欠1347292.88元,给付了一部分之外,剩余799129.37元,利息从起诉时间点为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六水厂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尚欠付799129.37元工程款包括2015年至2019年工程陈欠款,但该表述本身与其前提供的证据二2015年至2018年陈欠款,证据一和证据二的工程所述时间均有重合,但原告并未提供所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合同,双方确认的施工材料清单、工程量认定单、工程款结算审批单等实际能够认证该工程款标的额的完整证据,仅凭一张账目明细表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能说明该笔工程款与前述证据说明的工程款存在重合关系,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被告水务集团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六水厂的意见相一致。第三人富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第三人智赫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六、原告出示被告六水厂于2019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欠条记载的金额是561260.5035元,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完毕,投入使用,利息起算时间点为2019年8月12日,涉及九个案涉工程。被告六水厂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案涉工程合同实际为六水厂与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署,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应与富达公司核实相关工程具体施工及结算情况。被告水务集团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六水厂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富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认识原告方,我和六水厂签订的工程名称为2019年6月16日六水厂外运等专项计划工程,合同金额849226.76,结算金额为819250.00元,实体工程做了三次沉淀池清淤、沉淀池铁泥外运、排水管清淤、滤池大修、调节池清淤,非实体工程做了内业资料、竣工验收、出具结算书及核对。我公司对六水厂已经开具了发票,金额为819250.00元,但六水厂未进行付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了。第三人智赫公司对该份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另查明,庭审中,经询问第三人富达公司,其表示在投标中标后,在被告六水厂内干了1年的工程,对于中标工程中的结算额内的一部分工程是由富达公司干的,具体内容富达公司称:沉淀池清淤10次,我做了3次,铁泥外运10次,我做了3次,回收池清淤和来水巢清淤1次,我没做到,滤池大修8次,我做了5次,曝气池清淤1次,我没做到,调节池清淤5次,我做了1次,沉淀池管路清淤1次,我没做到,来水管清淤1次,我做了1次,对于其余部分的工程是谁干的富达公司并不知情。富达公司称,我中的是年标,我在施工结束之后结算时六水厂告知我,已经有其他单位做了一部分了,在核算时六水厂给我提供了其他单位做的工程量以及我自己干的工程量,汇总之后和水务集团进行的结算。对于富达公司所中标的工程施工内容,原告表示我方没有来水管清淤,除铁#16号滤池拆除原穿孔管富达公司没有,其余部分富达公司没有做的项目与我公司所施工项目相符。
再查明,庭审中经询问第三人智赫公司,其表示2019年11月份我公司中标时,清理淤泥外运的活已经干完了,剩下尾部工程我公司就无法干了,当时不知道是谁干的工程,现在知道是原告公司干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者转包行为,对于该工程款的税款应当给我公司,对于其余款项我公司同意被告向原告进行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诉的合并审理问题
被告庭审中抗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名以上的,其诉讼标的是共同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即合并审理的前提是案件存在多个当事人,本案中除智赫公司和富达公司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外,其余工程均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合并审理原则。根据原告所述,案涉权利主体为原告一人,且均应由被告支付,虽然工程不同,也应合并审理,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其就具体工程单独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称六组结算单据都具有独立的法人关系,应分别起诉,原告认为该观点错误,原告是有权合并进行起诉的,尤其是涉及到两个第三人的结算单据,六水厂都是针对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在法庭上两个第三人都明确表示我们的工程是独立的,可以进行单独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举证所提供的六组证据资料、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可知,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主要为调节池铁泥外运、滤池维修、滤池补料、滤池穿孔管更换、沉淀池清淤、沉淀池铁泥外运、回收池清淤、曝气池清淤、沉淀池管路清淤、来水槽清淤、滤池大修、调节池清淤等系列工程,且工程内容具有时间连续性、多次重复作业的特征,而非不同种类的施工工程,案涉工程具有性质相同、标的种类相同的特性,且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一并起诉,属于客体的合并,为有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减轻当事人之间的诉累,提高审判效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针对被告所欠的六笔工程款一并起诉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原则,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对该六笔工程款一并进行审理。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六份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于涉及第三人富达公司、智赫公司的两个工程项目,庭审中第三人均称其与原告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内容与第三人的施工内容也不存在重复的情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六水厂分别于2020年8月3日、2019年8月12日为其所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所陈述的该事实且六水厂与原告之间系单独进行核算,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该两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概(结)算书原件及后附5张明细表、工程概(结)算书原件及后附4张明细表、2020年7月24日欠据原件1张及明细2张、辅助明细账原件1张及备注5张明细账等四份证据所对应的工程项目,被告六水厂及水务集团也分别对该四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及发表抗辩主张,并称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概(结)算书,其首页盖章的工程造价并非是最终工程结算所认定的金额,因此该盖章页并未认定实质工程金额和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工程概(结)算书原件及后附5张明细表、工程概(结)算书原件及后附4张明细表、2020年7月24日欠据原件1张及明细2张等证据,该三份证据均系具有结算性质的文件,且有被告六水厂及原告双方盖章确认,该结算性质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六水厂并未提供在该三份证据上的盖章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工程结算价不是该三份证据中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进行了真实的结算,并对相应工程项目结算达成了最终的结算价格。原告所提供的该三份证据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分别为2006年-2017年调节池铁泥外运工程1341040.97元、2018年-2019年厂内倒运调节池铁泥67821.95元、对于1200000.00元的工程内容庭审中原告陈述为2015年至2018年滤池维修、滤池补料、滤池穿孔管更换、沉淀池外运。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辅助明细账原件1张及备注5张明细账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庭审中原告陈述为该工程款2015年至2019年工程陈欠款,2019年12月31日一共拖欠1347292.88元,后被告给付了一部分款项剩余799129.37元,被告抗辩称该辅助明细账所对应的工程与前述三份证据中施工项目存在时间上的重合,称原告并未提供所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合同,双方确认的施工材料清单、工程量认定单、工程款结算审批单等实际能够认证该工程款标的额的完整证据,仅凭一张账目明细表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能说明该笔工程款与前述证据说明的工程款存在重合关系,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辅助明细账为被告六水厂公司的内部记账,核算项目:“供应商沈阳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该证据不是具有结算性质的文件,但有六水厂公司的盖章确认,应视为对该笔工程款项欠款的确认,庭审中被告虽抗辩,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时间、工程项目与前述三份证据中的工程时间、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具有重合情形而导致原告重复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六水厂为原告所出具的上述证据对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的待证事实的认定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四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未进行约定,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或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逾期给付工程款的损失主要应为相应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计算的起算点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证明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1341040.97元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起计算、67821.95元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起计算、134722.94元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8月3日起计算、1200000.00元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起计算、561260.50元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799129.37元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该六笔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对于该六笔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点,被告表示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六份证据中除辅助明细账记载的799129.37元工程款证据外,其余5笔工程款证据均具有结算性质,原告主张从逾期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主张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辅助明细账记载的799129.37元工程款,原告提供了后附明细,称拖欠该笔款项的最早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一共拖欠1347292.88元,后给付了一部分款项剩余799129.37元,利息从201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因原告自认799129.37元工程款包含在2019年12月31日所欠的工程款1347292.88元的范围之内,且有相关的明细账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主张的799129.37元的利息起算点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称六水厂作为水务集团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认定债务并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六水厂作为水务集团分公司,在未结合任何施工合同、工程量认定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实质能够证明工程发生并欠付工程款情形下,单方出具借条认定欠款行为并未经水务集团认可或追认,属于无效法律行为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六水厂作为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水务集团承担,被告称六水厂未经水务集团认可或追认所单方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行为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六水厂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债务,庭审中被告水务集团未提供六水厂作为分公司所管理的财产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应由总公司水务集团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3975.73元;二、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3975.73元的利息(分别为:以1341040.97元为本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起计算、以67821.95元为本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起计算、以134722.94元为本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8月3日起计算、以1200000.00元为本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起计算、以561260.50元为本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以799129.37元为本金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原告沈阳利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2.00元,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利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0)辽0181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书、新民市罗家房镇云普土建维修队(以下简称云普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智赫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已交付使用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单》、发票,富达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已交付使用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单》、发票,《关于下发的通知》《沈阳水务集团工程项目第三方审计实施细则(试行)》《19年清淤结算报告》等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利云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的款项。
关于上诉人水务集团主张的利云公司应分别起诉的问题。从利云公司的具体施工内容来看,并非不同种类的施工工程,案涉工程具有性质相同、标的种类相同的特性,且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利云公司一并起诉,属于客体的合并,并无不当。故对水务集团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水务集团主张的六项工程施工及结算金额中存在智赫公司和富达公司施工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水务集团与智赫公司、富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时认可利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审理中,水务集团亦称同意向利云公司直接支付相应款项,但要扣除一定税费,因上诉人已收到发票,不存在相应损失,且利云公司同意核算后向富达公司、智赫公司支付税款,故水务集团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水务集团主张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欠据、辅助明细账并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付款依据,形成在先的材料已被后形成的材料包含的问题。审理中,上诉人明确此项上诉理由包含了云普公司在另案生效判决中的款项包含在本案工程中以及120万欠条包含了除了富达公司、智赫公司两项工程之外的项目两个问题。关于云普公司在另案生效判决中的款项是否包含在本案工程中的问题,上诉人水务集团认为存在重复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两个案件是同一项施工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六水厂对利云公司提交材料予以盖章确认时亦未提出异议。关于120万欠条是否包含除了富达公司、智赫公司两项工程之外项目的问题,120万元的欠条并未载明具有最终结算性质,且利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各个项目均具有独立证据证明,上诉人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包含关系。另外,审理中,上诉人水务集团对利云公司原审提交的辅助账明细原件予以认可,且云普公司的另案生效判决亦以此种方式认定结算数额,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款项数额及利息等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32元,由上诉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吕慧子
书记员孙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