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23民初473号
原告:***,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高志宏,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甘官村。
法定代表人:张多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可抒楠,辽宁碧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景饶,男,户籍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与被告***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景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在被告***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建筑工人,***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关景饶施工。2021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施工的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金品御府”楼盘时,在工作中被建筑垃圾绊倒摔伤不醒,住院治疗。经沈阳第二医院确诊为脑出血,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87976.15元。原告颅脑经手术出院后仍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后原告就所发生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9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护理费3115.56元(148.36元×21天)、误工费3150元(150元×21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98341.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待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后,再行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于洪区杨士乡甘官村,被告关景饶的经常居住地为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振兴5街5-4号3-5-2,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被告关景饶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岫岩满族自治县,侵权行为地亦不在岫岩满族自治县,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衣显华
书 记 员 赵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