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智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某区教育局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6965号 原告:***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多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区教育局,住所地:沈阳市**区。 负责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皑,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工程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908.2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1,500元(以16,908.25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8,408.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双方就**区少年宫塑钢窗更换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开工日为2018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8日;合同金额暂定为人民币29,920.64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由审计单位审计为准。付款方式:经审计部门审定定案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案涉工程,2018年5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1月19日被告委托案外人辽宁永安天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最终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6,908.25元。2020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至此,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教育局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6日,原告**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教育局(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区少年宫塑钢窗更换工程,工程范围为塑钢窗拆除更换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3天,即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8日;合同价款暂定29,920.64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由审计单位审计为准;付款方法为经审计部门审定定案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8年5月6日开工,2018年5月8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20年1月19日,辽宁永安天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本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6,908.25元。原、被告均在造价审定表签字并**。 202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908.2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区少年宫塑钢窗更换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已经履行案涉项目的施工任务并竣工验收合格,且按照合同约定由审计单位审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16,908.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经审计部门审定定案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19日经审计单位审定定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给付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08.25元; 二、被告沈阳市**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16,908.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被告沈阳市**区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晨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