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91民初4247号
原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于长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成荣,男,汉族,1958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化,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忠宽,男,汉族,1957年4月2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告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成荣,被告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托代理人姜春化、何忠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工程承包业务关系。2012年春天,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厂房,总人工费170万元。工程完工到现在,被告仅支付135万元,尚欠我方35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人工费3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其中消防水池、散水坡、内外墙粉饰、9个门口放坡没有施工。同时被告施工存在严重逾期,合同约定2012年10月竣工,但实际在一年后仍然没有竣工,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延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原告施工组织管理混乱,到后期干不下去自行撤场,导致工程没有验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5万元,原告尚未开具工程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承建被告(甲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7号街6号路8甲3号的厂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中除给排水、采暖、电器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及消防水池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金额17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每月7日前按已完工程形象进度产值比例支付上月已完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由乙方上报当月工程形象进度产值支付工程进度款,土建工程为基础工程完工(含地梁)并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款的15%,主体工程完工50%时付工程总价款的15%,主体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的15%,粉饰工程完工(外架子拆除)付工程总价款的20%,工程完工付工程总价款的10%,工程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款的10%,结算后付工程总价款的10%,5%质保金待相应工程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发票开具的额度及时间为乙方每次收到工程款前7日内,开具与当次工程款等额的工程款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在施工尚未完成的情况下撤离现场。
审理中,原告表示工程未施工完毕即于2013年11月25日左右撤离施工现场,双方至今未结算。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原告在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撤离现场,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全额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当,同时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又明确拒绝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法库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沈阳市法县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桂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思 陈
人民陪审员 于 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闵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