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1228号 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静,辽宁睿***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在庭审中明确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9日,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月份问题;2.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8,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82,992元;5.判决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995元;6.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8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转制后连续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作岗位为:外壳车间主任,工资为每月4000元整。在原、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由盛京银行沈阳市**支行出具的《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拖欠原告1月份一个月工资4000元整,2017年拖欠原告1月份一个月工资4000元整;2018年拖欠原告1、2、3、11、12月份五个月工资20,000元整;2019年拖欠原告1-10月份十个月工资40,000元,合计拖欠工资为68,000元。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履行期未满时,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伪造职代会决议,并言称“原告个人原因”,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方违法终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将其诉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而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三、四、六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项经济补偿金计算金额错误。第五项年休假工资计算金额错误。另在庭审中认可与原告在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录用职工登记表》体现的劳动保障部门**是日期是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多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庭审中原告**其2018年3月份就不再上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08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同志: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根据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第三届第二次职工大会的决议精神,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同志因个人原因自2019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请予办理失业登记。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签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档案。 另查明,原告因案涉纠纷,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7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劳动关系、生活费、加班费、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赔偿金,该仲裁委以被申请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人仲不字〔20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通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因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拖欠工资、年假工资、加班费。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连续签订六份《劳动合同书》,已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现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支付赔偿金的月份问题,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并以此计算支付赔偿金的月份,对此其提供三份《证明》,但因相关的证明人员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只能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的时间和《录用职工登记表》体现的劳动保障部门**时间,即2014年3月为起始时间计算赔偿金的月份,自2014年3月至2019年10月,共计5年半多,应按6个月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96元(3208元/月×6月×200%)。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6年1月、2017年1月、2018年1月、2月、3月、11月、12月、2019年1-10月的工资问题。对于2018年3月之后,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其主张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存款明细账、工资汇总表等证据证明为原告发放工资,结合距离时间较长,被告已穷尽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及被告欠付其加班费的事实,故对其该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年假工资的问题,因2019年长期处于未工作状态,故对该年度的年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的之前的年假,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在庭审中明确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9日,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月份问题,对此已在违法解除赔偿金中予以论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商 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