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

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8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路8甲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潼,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长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瑄文,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低压开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低压开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沈阳地铁一号线已于2010年9月27日开通运营。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应于案涉项目标段验收合格两年期满30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即2012年10月27日前结清全部货款。故,关于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与实际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的做法存在不统一。案涉项目于2010年完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最晚一笔款项也应在2012年支付。实际情况是,在2013年1月21日、2015年7月15日、2016年4月18日和2016年8月9日分别支付了四笔货款,该支付行为既超过了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属于违约支付行为,又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进行的支付行为。换言之,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又做出了同意履行的行为表示和意思表示,既是对欠款事实进行了承认,又是认定了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在诉讼中,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就是不还欠款的借口,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即使根据沈阳低压开关公司上述的主张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截止其2020年8月25日向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邮寄催款函主***之日,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对法律规定和事实理解错误,属于逻辑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当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20年8月25日向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邮寄催款函主***之日,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权利人(我公司)向义务人(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提出履行请求行为,所以,从2020年8月25日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自该日起重新计算3年期的诉讼时效,而不是判决中认定的在2020年8月25日超过诉讼时效,该日期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而非诉讼时效终点。另外,本项目的还款分为七笔,还款年份跨度很大。在2011年6月30日、2013年4月16日分别签订其他项目合同,也就是说自2009年以来,双方一直有财务往来,甚至在最后一个项目中,还款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在这期间,我公司多次口头及电话向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催收,无果。由于该笔欠款时间过长,于是在2019年3月5日派三名工作人员到济南实地对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进行催款,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领导不予接待,至此我公司才意识到该笔欠款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明确了不予偿还。从法律上讲,我公司的每一次催收都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存在程序性错误,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九条,对于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理由,法院应不予支持,甚至对于其他时间点上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法院也不应予以主动认定,换言之,当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在诉讼时效期满做出还款的行为及意思表示后,法院就不应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在第二条中涉及的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存在明显的法律程序性错误,错误地主动审查了本案的诉讼时效。四、本案的社会效果。1.依据国资委印发的《关于中央企业助力中小企业纾困解难促进协同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评【2022】40号)文件,旨在发布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等政策,全面部署加大对中小企业帮扶力度,保障中小企业的经营和合法收入。本案中,我公司作为本地小企业争讨回款已属不易,特别是在疫情大背景下,企业经营困苦,请求法院能够结合大环境下多重因素,让我公司能够在维权成本最小情况下维护自身权益。2.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的欠款事实已经由一审判决进行了认定。从法理和朴素的价值观角度上讲,欠债就应当还钱。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作为国企,有相对的信誉保障,我公司自始自终都认为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能够支付欠款。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十余年,在这期间我公司的业务员也每年多次通过口头、电话、微信甚至实际到访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处进行催要,又因年代久远、业务员离职等原因无法形成庭审证据,但是欠款事实仍是事实,判决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解决不了双方之间的矛盾,恳请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解决双方争议,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五、一审判决未对本案货款是否存在进行认定。 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辩称,我公司坚持所有货款已付清;沈阳低压开关公司的上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由于时间过长,我公司相关项目部现已不存在,且当时项目经理已离职。 沈阳低压开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款项323759元;2.判令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23759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为86386.12元);3.判令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低压开关公司提交其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2009年9月7日、2011年6月30日、2013年4月16日与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签订的《三箱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DT2009-10)、《三箱增补协议》、《三箱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DT2011-22)、《三箱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DT2013-08)四份,合同内容包含沈阳地铁一号线、地铁二号线、沈阳至铁岭城际铁路三个工程项目。沈阳低压开关公司主张本案诉争款项系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三箱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DT2009-10)项下沈阳地铁一号线项目的货款,其余两个项目的货款已结清。 2009年4月30日,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购买方、甲方)与沈阳低压开关公司(销售方、乙方)签订《三箱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DT2009-10),约定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因沈阳市地铁一号线一期及延伸线工程风水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项目第四标段工程建设需要向沈阳低压开关公司购买电气设备。该合同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等作出约定。合同总货款为:1809606.13元。结算方式及期限:1.结算方式:分期付款;2.结算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每批货物到达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每批货款的40%;合同总货款的25%在合同计价后支付;留5%的质保金待该项目标段验收合格两年期满30日内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沈阳低压开关公司提交送货验收单、财务明细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账单一宗,拟证实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供货并开具发票,但中铁十四局尚欠沈阳地铁一号线项目货款323759元未付,该部分货款对应的发票已于2016年2月2日向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开具。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对送货验收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用于沈阳地铁的哪一项目;对财务明细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账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辩称该证据不能证实沈阳低压开关公司已实际交付发票。 沈阳低压开关公司还提交催款函、快递邮寄查询单各一份,拟证实其于2020年8月20日向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邮寄催款函进行催款,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签收。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工作人员并未签收。 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提交货物结清协议二份、付款凭证一份、收据二份,拟证实双方司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沈阳低压开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地铁二号线项目及沈阳至铁岭城际铁路沿线项目的货款已结清,但是本案中沈阳低压开关公司主张的欠款是地铁一号线项目的欠款,与其他两个项目没有关系;同时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地铁一号线项目自始至终双方并没有进行财务对账,也就存在着有欠款尚未结清,该组证据中显示的所有货款已结清,无债权债务关系,指的是该项目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指整个工程内含三个项目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案涉沈阳地铁一号线已于2010年9月27日开通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与沈阳低压开关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三箱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案涉项目沈阳地铁一号线已于2010年9月27日开通运营。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应于案涉项目标段验收合格两年期满30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即2012年10月27日前结清全部款项。故,关于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沈阳低压开关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应在其提供发票的当日(即2016年2月2日)支付货款,以及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实际于2016年8月9日最后一笔付款应视为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又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使根据沈阳低压开关公司的上述主张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截至其2020年8月25日向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邮寄催款函主***之日,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沈阳低压开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低压开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3元、案件申请费2571元,均由沈阳低压开关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沈阳低压开关公司主张的货款323759元,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完毕,其未提交支付凭证等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阳低压开关公司与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之间的货款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对沈阳低压开关公司主张的货款323759元,虽然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主张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其未提交支付凭证等证据,故对沈阳低压开关公司主张的货款323759元,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项目沈阳地铁一号线已于2010年9月27日开通运营,根据《三箱购销合同》的约定,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应于案涉项目标段验收合格两年期满30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即应于2012年10月27日前结清全部款项。自该日起如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未能清偿货款,沈阳低压开关公司已知其权利受到损害,本案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虽然沈阳低压开关公司主张其后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在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未明确表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货款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仅凭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的几笔支付行为,并不能认定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货款重新确认及继续履行义务。沈阳低压开关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沈阳低压开关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8月25日向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邮寄催款函主张了权利,但其该催收行为系在本案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时进行的催收,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沈阳低压开关公司主张应自2020年8月25日开始重新计算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的主张系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应依法对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的主张进行审查,并不存在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既然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当事人就应严格依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处置债权债务。鉴于沈阳低压开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中铁十四局电气化公司主***,该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驳回沈阳低压开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沈阳低压开关公司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6元,由沈阳低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