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铠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金铠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3538号 原告:沈阳金铠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金铠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金铠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302.09元(总款990964.80元扣除已付935662.7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5302.0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合同约定清算后60个工作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按法定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6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地铁**新城(公租房)屋面做泡粒混凝土保温兼找坡施工,2014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增加车库后浇带的泡粒混凝土工程施工,上述合同约定双方末次验工结算后余款在清算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签约后,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3月经双方验工计价结算工程总额为990964.8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5662.7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302.09元。 本院认为,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自愿签订,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被告欠款属实,应支付本金。逾期支付计算无约定,按法定标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金铠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5302.09元及利息损失(以55302.0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合同约定清算后60个工作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5302.0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诉讼费1182元,原告预交591元,被告承担11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退还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