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10民初1713号
原告:沈阳金铠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隆迈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生,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金铠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隆迈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58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1398.16元(到庭审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印刷包装生产基地屋面保温找坡工程施工,JK泡粒混凝土一口价包干470元/立方米,工程量依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2016年11月10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05846元,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十五项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限额不超过合同约定之工程暂估价的5%。以上违约金要求过低,请求法院调整,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材料,因此目前该工程尚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现场签证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根据《施工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现场签证必须由发包人驻现场代表、工程部专业工程师及总工、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代表签字***双方及监理公司章确认后生效,缺一不可,否则无效。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签证无效因此无法结算工程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做为工程结算的证据;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第十五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限额不超过合同约定之工程暂估价的5%,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规定,本着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即使认定存在违约行为也应该按上述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协议1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1、2、3区屋面找坡工程;一口价为470元/立方米,工程量依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工程进度付款及竣工结算均有明确的付款约定;违约责任约定了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工期顺延,根据合同约定现工程已全部峻工结算,被告应支付全额工程款7058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未按约定付款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工期顺延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明确规定逾期竣工不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工期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工期为20天,但原告未在协议中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现场签证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也没有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供四套完整竣工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2、印刷包装生产基地屋面和雨棚泡粒混凝土工程费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竣工结算表、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现场确认单及图纸(复印件),证明2016年11月10日经原告及被告公司现场工程师***、总工程师**年、监理公司哈尔滨市机械建筑工程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签字,及原告**签署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总工程款为705846元。现场确认单及图纸能够证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方现场施工要求发生变更,导致工期顺延,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其未在工程结算单**系为了拖延工程款。因为合同对付款进度有明确约定,被告拒绝**只是其拖延工程款的行为。经质证被告认为印刷包装生产基地屋面和雨棚泡粒混凝土工程费汇总表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工程量结算书及分布分项竣工结算表没有显示编制日期,没有编制人的签字,没有审核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也没有提交***、**年的任何被告授权,对此被告不予确认。现场确认单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对此也不予确认。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没有财务经理的签字,没有董事长的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对此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代理人也承认被告并没有在原告的任何书证中**确认,可以表明被告对上述的书证均不予确认。**年、***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二人无权代表公司,在任何文件中签字。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员工只有5人,分别为**、**、***、**、郑东,也只有这5人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年、***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对外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一个公司的员工构成不应当只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年均在建设单位即被告公司的现场工程师及总工程师处签字,能够证明其二人为被告公司的代表人员,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签证及结算事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哈尔滨城南开发区印刷包装生产基地屋面保温(泡粒混凝土)找坡工程(1区、2区、3区)发包给原告。2016年9月25日开工,10月14日完工,共20天。承包人包工包料,一口价包干470元/立方米,工程量依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在施工设备,施工材料,人员进入现场,完成一栋屋面工程后,被告支付该栋工程造价50%工程款;以后每完成一栋屋面保温层工程后,再按该栋工程造价60%拨付工程款;三栋屋面保温层全部完工,经双方、监理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后,按所完成全部工程造价80%拨付工程款。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完整竣工结算文件及结算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后付清尾款。合同失效。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标准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限额不超过合同约定之工程暂估价款额的5%。2016年10月24日,2区保温层进行了设计变更。原告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被告现场工程师***、总工程师**年均在2016年10月24日设计变更现场确认单、10月29日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总监理工程师意见为请按合同要求付款)、11月10日工程费汇总表(总工程款为705846元)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因2区保温层进行了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长,故原告不够成违约。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暂估价款额5%的违约金,并按结算书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隆迈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铠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05846元;
二、被告黑龙江隆迈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铠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5292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金铠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2元,由原告负担861元,被告负担11211元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泳
人民陪审员 丁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