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保利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辽宁保利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5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保利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
法定代表人:董伊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樊、杨莉,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辽宁保利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6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保利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并非作为被上诉人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书》,协议书乙方为**,并非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案涉款项打入**个人账户,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公司和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未出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辽宁保利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97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1元(以9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0日,原告辽宁保利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人)与被告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甲方联络人:张剑峰乙方联络人:**(张宇群)代理委托项目:证件报名二级建造师(3人机电中2人有学历)费用57500元注:预付50%287500元整定金500元21日付款(预付款);2.甲方申报考试及考试流程均由乙方负责;3.成绩可查及换证结清尾款,付款方式:转账收款人:**银行账号:6214********”,甲方授权签署处有原告员工王会颖签字,乙方处有被告**签字并加盖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甲方张剑峰与乙方**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技术指导甲方企业的二级建造师报名、考试、领证等事宜,其人数3人,服务费用总计为57500元,(已付定金500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派专业人员代办理报名、考试、成绩公布后合格代领证书等事宜。在协议签订后甲方首付金额总额的50%给乙方,在人员成绩公布网上查询合格,乙方代领取证书,甲方拿到证书中支付清乙方剩余咨询服务指导费用。如网上公示成绩不是全部三科合格,且合格两科,由乙方第二年继续履行本协议并免费赠送此考二建人的中级职称(工程师证)。咨询服务指导费用甲方转账乙方,乙方出具收据。乙方负责对甲方企业二级建造师报名、考试、领证等事宜,甲方按规定程序履行协议。不管是何种原因,甲方人员成绩公布不合格,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已收款项原数退还)等内容。张剑峰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2019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张剑峰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上述银行账户转款28250元。当日,被告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辽宁保利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张剑峰)交来服务费28750元”,并加盖被告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原告称,其公司人员最终未能取得二级建造师证书。原告提交其公司员工王会颖与被告公司员工戴永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体现,2021年3月24日,王会颖发送微信“定金交现金500,转账28250,一共28750元”,对方回复“好”“你拿走就行,发给我账号,我安排好后您收到了,把单据给我邮寄回来就行”,王会颖称“可以,尽快,28750直接转给张总”对方回复“没问题”。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另体现,2021年4月27日,对方向王会颖转账两笔共计9000元(一笔5000元、一笔4000元);2021年4月28日,对方向王会颖转账5000元;2021年5月10日,对方向王会颖转账50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共计19000元系被告退还的服务费。现原告以被告尚有服务费9750元未予退还为由,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委托协议》,委托被告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二级建造师证件报名、考试等项目,并确定原告方联络人为张剑峰,被告方联络人为**。当日,张剑峰与**又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具体服务内容为技术指导甲方企业的二级建造师报名、考试、领证等事宜,并明确约定“不管是何原因,甲方人员成绩公布不合格,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已收款项原数退还”,上述《代理委托协议》、《服务协议书》均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服务协议书》中记载“已付定金500元”,原告通过张剑峰账户向张旭银行账户转入28250元,被告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28750元的收据,应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服务费的义务,但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二级建造师报名、考试的三名人员并未取得二级建造师证书,按《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应退回原告服务费2875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公司员工戴永超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已退回原告服务费19000元,尚欠服务费9750元未退回,现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退回服务费9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退回原告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代理委托协议》中载明,**系被告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联络人,张剑峰系原告辽宁保利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联络人,故张剑峰与**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应均系代理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辽宁保利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9750元;二、被告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保利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9750元的利息(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辽宁保利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进行综合认定。上诉人辽宁保利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辽宁保利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后,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其向辽宁保利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作为《服务协议书》乙方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涉服务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应结合本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案涉的《代理委托协议》签订双方为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和辽宁保利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其上加盖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服务费用交付**亦是根据《代理委托协议》约定,后由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虽《服务协议书》由**作为乙方签署,但《代理委托协议》中约定了**为联络人,结合**系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其作为乙方签订《服务协议书》具有合理性,综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作为股东与沈阳博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宁保利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关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