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基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基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3知民初42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滨环化学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624,625。
法定代表人:罗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基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创新路155-2号A-601室。
法定代表人:魏丽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滨环化学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辽宁基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津03知民初42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辽宁基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天津滨环化学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辽宁基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华夏银行浑南支行账户为63×××01的银行账户、光大银行沈阳北站支行账户为75×××06的银行账户的保全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滨环化学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辽宁基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华夏银行浑南支行账户为63×××01的银行账户、光大银行沈阳北站支行账户为75×××06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闫萍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