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2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27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继豪,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基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创新路155-2号A-601室。
法定代表人:魏丽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营,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基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对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在2019年4月2日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作出(2019)冀0203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该案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称其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耿仕义,而耿仕义出庭时也明确认可从被上诉人处承包该工程,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工伤亡的劳动者一方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要求认定前用工单位为向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在仲裁、诉讼要求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果后,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不予审理后,向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补充:上诉人在2019年10月28日向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官告知鉴定周期较长,年底要求结案率让我们撤诉,走诉前进行鉴定,上诉人也配合法院依法撤回了起诉,从新立了诉前案件,但路北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9月1日才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3日才出判决,告诉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应该在我们第一次起诉时就应该如实告知,而不应该是拖了一年之后,才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辽宁基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本案经过生效的法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书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效果,而上诉人本次在一审起诉时又要求按照工伤的待遇向我公司索赔,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为首先要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法院已经确认过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做出的鉴定是依据工伤的标准做出的鉴定结果,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认定过工伤,因此,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事实和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是正确的,请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96.48元(当庭变更为4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当庭放弃该项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87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辽宁基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作出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2019年10月16日,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标准支付工伤待遇,未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未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按工伤标准对伤残等级和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2020年9月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20】临鉴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不稳定期3月,恢复期6-9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2020年11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1.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标准为工伤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本案非工伤,不应适用此标准;2.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不稳定期3月、恢复期6-9月,不客观,不公正,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本案原告未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未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而直接径行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工伤标准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鉴定人员无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等需重新鉴定的相应证据。因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如果因工致残,还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现上诉人未经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也未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工伤待遇,而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赵 阳
审判员 安丽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莉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