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2民初1929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州市椒江区三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州市椒江区三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市椒江鲜花港农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道后***三路老国土所大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环城南路598号光典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椒江鲜花港农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花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变更海兴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鲜花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明确最终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72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开始,两被告招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从事除草、施肥、打药、育苗、剪枝等工作,口头约定:劳务报酬按日计算200元/天,每日工作8小时,加班每小时35元,报酬于次月支付。2022年11月23日,原告与鲜花港公司员工***进行结算核实,原告自2021年6月1日开始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为两被告提供劳务144.5天,加班28小时,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6805元,并尚欠2021年4、5月工资920元,合计27725元。之后,两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鲜花港公司辩称,一、***与鲜花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鲜花港公司未招用***等人要求其提供劳务,涉案鲜花港项目目前还没有竣工验收,施工和养护的义务属于施工单位,如果***确有为该项目提供劳务,也应向施工单位主张。二、鲜花港公司已将涉案鲜花港项目委***建筑公司。被告鲜花港公司曾与被告海兴建筑公司以及案外人云南云投生态科技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生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该项目承包给海兴建筑公司、云投生态公司施工,2019年4月19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云投生态公司退场,故涉案项目由海兴建筑公司单独施工。***之前的劳务费也并非被告鲜花港公司支付,故本案中鲜花港公司主体不适合。三、海兴建筑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鲜花港公司将项目交由海兴建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四、鲜花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未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兴建筑公司辩称,海兴建筑公司对向***支付劳务报酬及数额无异议,希望能够分期支付。另外,鲜花港公司尚未付足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鲜花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海兴建筑公司、云投生态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鲜花港公司将梦幻鲜花港·台州湾生态农业园区建设项目工程交由海兴建筑公司、云投生态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市政园林、绿化、建筑、安装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市政园林、绿化、建筑、安装、桥梁、***等七大单项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7日等内容。2019年4月17日,鲜花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海兴建筑公司、云投生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云投生态公司自愿退出本项目后续部分工程的实施,剩余工程由海兴建筑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受海兴建筑公司雇佣在涉案项目从事劳务,劳务报酬由海兴建筑公司发放。2022年11月23日,为索要劳务报酬,***与鲜花港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进行结算,并由***在名为“2021年台州市椒江鲜花港农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等劳务报酬清单”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2021年4月至5月工资未付部分为920元,2021年6月至12月的总工资为268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账户明细,被告鲜花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海兴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从事劳务,接受海兴建筑公司的工作安排及报酬发放,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现***已按约向海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海兴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鲜花港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自愿在名为“2021年台州市椒江鲜花港农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等劳务报酬清单”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系代鲜花港公司作出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故鲜花港公司应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海兴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债务。鲜花港公司辩称,***在结算单上签字系作为建设单位鲜花港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代承建单位海兴建筑公司确认出勤人员的劳务报酬。但从结算单的内容看,结算单清晰载明鲜花港公司系作为支付劳务报酬的主体,并未载明海兴建筑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晓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况且不排除鲜花港公司系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安全维稳等理由自愿加入债务,故对鲜花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鲜花港公司与海兴建筑公司如何对涉案债务进一步结算,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若存在争议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7725元;
二、被告台州市椒江鲜花港农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浙江海兴建筑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鲜花港农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金国梁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