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民申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龙潭新村38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92840093M(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再审申请人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思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与第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与思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发包方与思达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据此,思达公司作为分包工程的发包方理应按约向***履行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思达公司主张业主单位(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其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与思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属错误认定,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思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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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