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25民初6549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四:***,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回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
第三人: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龙潭新村38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92840093M(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安徽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皖1125民初636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皖11民终2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皖1125民初636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2019年12月12日,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宋伶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翟丽丽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