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永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6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林,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永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东怡金融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0638X。
法定代表人:陶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静,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仁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二环路**财智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6103778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永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永信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仁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仁恒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聘用律师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与支付时间,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费票据》及转账凭证不一致,被上诉人对此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2、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职业放贷,原审未作出查明认定。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其他的诉讼情况,基本上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补充上诉理由:依据最高院(2019)民申193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审理相关民间借贷案件中,认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律师费应当包含于年利率24%以内,请求二审改判律师费。关于对方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的上诉理由,我方予以撤回。
合肥永信公司二审辩称:律师费不应包含在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以内。律师费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并支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供了律师聘用合同以及相关的缴费发票,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律师费。
合肥永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合肥永信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至款清时止(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为16.1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61%计算款清时止);2.判令***、***向原告合肥永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2.5万元;3.判令***、***向合肥永信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2万元:4.判令安徽仁恒投资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合肥永信公司(乙方)与***、***(甲方)及安徽仁恒投资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因个人合法经营向合肥永信公司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15%,安徽仁恒投资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本金、利息或出现挪用借款等违约行为,甲方应按借款总额支付乙方5%的违约金,并对于其欠款本息按逾期天数在原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付40%的逾期利息。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因违约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合肥永信公司转账250万元至***账户。***、***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15000元后未偿还借款。合肥永信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合肥永信公司为追索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借款本金,合肥永信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各被告均对此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均明确仅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1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合肥永信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1.61%计算逾期利息,基于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加付40%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合肥永信公司另主张支付违约金125000元,合同中虽然对此有约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总额不应超过月息2%,故按照月利率0.39%标准予以支持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125000元。对于合肥永信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基于合同中明确对此进行了约定且实际发生,对此予以支持。安徽仁恒投资公司明确对于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合肥永信公司系职业放贷人,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永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1000元(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之后自2019年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00为基数按照月息1.61%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永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8年9月17日起月息0.39%顺延计算,最高额不超过125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永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被告安徽仁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合肥永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9584元,由合肥永信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4元,由***、***、安徽仁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仁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的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上诉人关于律师费属于上述条款中的“其他费用”,也应当受此限制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刘松柏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大伟
书记员徐园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