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电力电器集团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

大连电力建设集团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04民初6838号
原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鞍山路67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09235215。
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红,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帝,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路口139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06144E。
法定代表人:韦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乾,男,该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南省辉县。
原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2015年8月12日、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公司提供箱站。2017年5月10日,被告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认包括2017年租金在内总计欠租金572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5月9日前全部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及分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7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应当支付租金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到2018年7月15日75149.34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24日、2015年5月12日、2016年3月21日,大连电力电器集团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的大连分公司(承租方)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的大连分公司租赁箱站,用于大连地铁105标段,且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向履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另,合同对其他相关条款也进行约定。后于2017年5月10日,被告的大连分公司给大连电力电器集团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据此证明大连电力电器集团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大连分公司之间存有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与原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故原告的诉讼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电力建设集团设备修造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71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10271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忠文
人民陪审员  于金娥
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 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