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电力电器集团电力设备修造有限公司

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电力建设集团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韦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乾、王伟,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电力建设集团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鞍山路67号2层。
法定代表人:张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亚红、罗华帝,系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电力建设集团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调2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本案符合该条文中的“其他标的”,我方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北京市丰合区,故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情况下,可以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向履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合同载明工地为“大连地铁105标段”,而该标段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安 静
审判员  邹 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