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英,女,1989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淑英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淑英申请再审称,原审未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以对联通公司员工询问笔录为证据,没有对李淑英提出的线索调查取证。二审法院对联通公司打电话核实,也未调查取证。二审后,李淑英又找到132张批开卡,合计13200元。现申请联通公司返还垫付话费13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联通公司还款时的利息(按照2017年银行间拆借利率5.05%计算)。李淑英是联通公司的代理商,从2003年至2016年底都代理联通公司的办卡业务。期间,所有卡号办理都是李淑英垫付话费,次月联通公司给李淑英返利,办理一个号,返利50到70元。2016年批量号卡由李淑英通过银行卡转给联通公司账户,或者李淑英在营业厅以现金的方式交到批开的号码上。因联通公司已将李淑英的工作账号关闭,李淑英无法举证,也无法查询联通公司的财务记录,请法院调取联通公司2016年对李淑英批开卡垫付话费款的财务申请和流程以查明本案事实。
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对李淑英所称的47张批开卡垫付预存话费4700元一事说明如下:“批开卡是由联通公司统一账户批开缴费,由代理商一次性支付买断,卡拿走后卖多少钱是代理商的事,联通公司之后不存在结算或者奖励,其次代理商从联通公司买断批开卡并非按每张100元进行买断,因此,不存在李淑英所称垫付4700元一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淑英主张返还批开卡垫付预存话费47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淑英主张联通公司应返还其批开卡垫付预存话费4700元,其应举证证明该笔款符合应当向其返还的条件,其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交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也未能证明存在其无法自行调取证据的客观原因,本案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形。故李淑英要求联通公司返还批开卡垫付预存话费47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淑英在其原审诉讼请求之外,申请联通公司返还另外132张批开卡的垫付话费13200元的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李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淑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健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马 翌 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祖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