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与哈密市新潮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01民初1470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广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市新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回城乡九龙树村西戈壁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哈密分公司)与被告哈密市新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哈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哈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固话费、专线费等共计6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联通哈密分公司通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通信接入服务,固话费用为500元/月,互联网专线包月2000元/月,合同有效期五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协议期满之后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互联网专线服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固话费及专线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潮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联通哈密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5年3月26日,原告联通哈密分公司与被告新潮公司签订的《中国联通哈密分公司通信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通信接入服务,固话费用为500元/月,互联网专线包月2000元/月,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除非一方书面告知不再续签合同,否则合同继续顺延一年。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通信服务费用,如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欠费金额3‰的滞纳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联通哈密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新潮公司(甲方)签订《中国联通哈密分公司通信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载明:“第四条资费标准和付费方式:4.4甲方应按约定的缴费日(每月30之前)向乙方缴纳月租费及其他费用。甲方租用乙方的服务开通后,如服务起始日早于首个缴费日,则在首个缴费日按实际使用天数交纳本月及次月的租用费。如服务起始日晚于每月约定的缴费日,则当月租用费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转入次月一并缴纳。每月计费期为当月1日零时至当月最后一日24时,即为一个自然月。4.5甲方应按期支付通信费用,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章第三十五条规定,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3‰的滞纳金。若甲方在30日内,仍未足额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则乙方有权终止服务。…第五条优惠方案(合作具体内容):二、合作具体内容:1、固话月缴500元使用通话费1500元,超出部分实缴;2、互联网专线套餐:包月2000元、光纤接入、速率100M。…第七条违约责任:7.1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在此情形下,甲乙双方可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本合同争议条款解决。…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有权选择将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合同期限:13.1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自双方法定达标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加***之日起生效。13.2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合同,本合同将继续顺延一年。”。原告联通哈密分公司在乙方处加***。被告新潮公司在甲方处由其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字确认并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通信服务。但被告截至2019年12月31日,欠2017年固话费及专线费10000元,欠2018年全年固话费及专线费30000元,欠2019年全年固话费及专线费30000元,扣减此期间已支付的固话费及专线费2000元,累计尚欠固话费及专线费68000元,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联通哈密分公司通信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通信接入服务,由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固话费、互联网专线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联通哈密分公司通信服务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被告欠付原告固话费、话联网专线费的数额是否准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欠付原告固话费、话联网专线费的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原告现向法院主张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欠付的固话费、话联网专线费68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联通哈密分公司通信服务合同》,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固话费500元,互联网专线费2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固话费、互联网专线费,欠2017年固话费及专线费10000元,欠2018年全年固话费及专线费30000元,欠2019年全年固话费及专线费30000元,扣减此期间已支付的固话费及专线费2000元,累计固话费、互联网专线费共68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固话费、互联网专线费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中国联通哈密分公司通信服务合同》第四条4.5明确约定:“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3‰的滞纳金。”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并予以调整,依据欠付金额68000元的30%主张违约金2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新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固话费、互联网专线费共计68000元; 二、被告哈密市新潮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2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已收取1005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哈密市新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