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201民初5700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广东路南侧。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疆鑫涛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与被告新疆鑫涛硅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鑫涛硅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网络使用费4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通信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M专线业务4条,4条专线全年收费4万元/年。被告应在业务开通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全年联通网络使用费。协议履行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开通了网络并多次联系被告支付网络使用费,被告均不予答复,也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网络使用费。
原被告双方在《通信业务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交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解决”,但哈密市目前有******委员会哈密分会和***裁委员会两家仲裁机构且《协议》签订时两家仲裁机构就已经存在,故存在仲裁条款约定不明。2019年9月19日,原告委托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告知被告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将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通信业务合作协议》条款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未在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亦未向原告回函,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双方已无达成补充协议的可能,致使双方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鑫涛硅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确实没有支付拖欠原告的网络使用费用40000元。我们公司现在组织结构有点特殊,公司内部有纠纷,没有将之前之后的债务理清,现在公司没有办法进行偿还,所以达不成调解方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通信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M专线业务合计4条,4条专线全年收费为40000元/年,被告在业务开通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全年联通网络使用费。协议有效期1年,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协议期满之后如双方无异议,自动顺延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开通网络的服务。2019年3月20日,原告给被告提供的网络服务经测试,电路达到开通标准,被告在数字用户电路开通测试报告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2019年9月19日,原告委托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支付原告网络使用费40000元,如在7个工作日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将追究被告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催要网络使用费40000元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庭审中,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网络使用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通信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网络使用费40000元的事实,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通信业务合作协议》、《数字用户电路开通测试报告》、《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验收签字且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在业务开通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全年联通网络使用费”。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拖欠原告网络使用费4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网络使用费40000元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网络使用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新疆鑫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