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201民初428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高台县。
被告:**,男,汉族,其他身份不详(缺席)。
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地址:兰州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地址:新疆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系该公司网络部经理,住新疆哈密市,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72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施工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承包2014年联通公司苦水分电厂直埋工程、富兴通大客户布放网线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付清原告施工费共计1972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工程费,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未支付工程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答辩状辩称,2014年9月本人经他人介绍到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带队同时施工哈密联通基站传输**段落新建工程、苦水分电厂光缆直埋工程、富兴通大客户布放网线工程,施工人员到达后签订了技术交底和安全协议后进入**新建段落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原告**本人也未在现场,由施工队长***得全权负责,经过几天的施工后,此队伍的施工技术和水平未能达到通信线路的施工要求,我们停止了继续施工后,施工队长***得带领工人到哈密联通公司无理取闹索要人工工资,在这期间**本人联系不上,我公司为了让工人拿到血汗钱,最后协商代替**付10000元给予工人发放,此金额签订协议由施工队长***得领取,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此费用我公司已经结清再无关系,对我公司材料和返工费用造成了严重损失,我公司当时未追究。在施工苦水分电厂光缆直埋当中原告**雇佣的挖掘机司机的劳务费9000元也由我公司进行了支付。故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所有款项,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我本人当时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确认单19720元是对的,但是其中牵扯到**的项目。协议原告也签字了,我方已经将钱付掉了,现在剩余的只有720元未付。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劳务人员,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承包了联通公司苦水分电厂直埋工程、富兴通大客户布放网线工程、**段落新建工程,2015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施工工程为:1、直埋13600元;2、布放网线3240元;3、购买网线2280元;4、材料运输费600元;合计19720元。该结算单加盖了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且有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同日双方共同达成《承诺协议》一份,载明:“**,身份证号:×××,你所负责的2014年联通工程、**新建工程、苦水分电厂直埋工程、富兴通大客户布放网线工程,应付相应的施工费预计于2016年元月份付清。双方共同达成此协议,项目负责人:**,施工队负责人:**,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加盖了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现原告以劳务费1972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涉案工程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发包给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提供劳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提供劳务产生劳务费19720元的事实,有双方出具的《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垫付了8000元挖机租赁费的事实,应当扣减,剩余11720元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被告承诺该欠款于2016年元月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之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的施工人员***得已经领取了10000元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得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均认可其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亦不能证实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未付清的事实,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72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负担101元,由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元,邮寄送达费70元,由被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乾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