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811民初436号
原告:聂贤望,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望江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韦子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聂贤望诉被告安庆四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原告聂贤望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聂贤望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行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贤望撤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聂贤望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