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722民初3261号之一
申请人:***,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申请人:安徽创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同安南路绿洲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7302639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创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创兴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担保(保单号:2221604852019000047)。
本院认为: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创兴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